裁判要旨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查封并整体处置。处置时,应依法保护配偶方的优先购买权,并在变价款中为其保留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配偶方仅以其对房产享有份额为由,请求停止对该份额的执行或仅拍卖部分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温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系夫妻关系。黄某乙因犯贪污罪,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罚金,并追缴其与他人共同贪污的违法所得。执行法院(广州中院)立案后,查封了登记在黄某乙名下的案涉房产。该房产系温某与黄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温某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50%份额,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但明确处置房产时应保护温某的优先购买权,并在处置后为其保留50%份额的价款。温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包括争议焦点、认定理由)
争议焦点:应否停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
认定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查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某乙名下,执行依据明确需向其追缴违法所得并执行罚金,故执行法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整体处置符合规定。案涉房产为温某与黄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所指的“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对于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鉴于案涉房产(通常为住宅)在性质上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执行法院决定整体处置该房产,符合执行效率和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
复议申请人权益已获保障。执行法院已在裁定中明确,在整体处置案涉房产时,将依法保护共有人温某的优先购买权,并在房产变价后,从变价款中为其保留其应享有的50%份额。该处理方式已充分保障了温某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温某主张应解除对其50%份额的查封、仅拍卖黄某乙的份额或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在房产无法实物分割的情况下,整体处置是唯一可行的执行方式。温某提起析产诉讼,并不必然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温某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足,广东高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案件启示
1.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是启动执行程序查封该财产的直接依据。夫妻内部关于财产共有的约定,不能直接对抗法院基于登记公示效力的强制执行。
2.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规则:对于夫妻共有房产,法院可先行整体查封。处置时,需保障配偶方的优先购买权,并从变价款中分割出其应得份额,而非直接分割房产实物。
3.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与界限:案外人(如配偶)认为自身财产权益受损,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成功的核心在于证明执行标的完全属于案外人所有或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如物权期待权),仅证明享有共有份额通常不能达到排除整体执行的效果。
4.刑事涉财产执行参照民事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在相关程序上需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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