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
2、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084-002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64号(2021年12月24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368号(2023年5月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2023年11月14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2015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后者购买9台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此后,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6年4月26日,案涉汽粉机由某甲公司收货后入库。案涉汽粉机经两次试运行后均无法正常运行。
2020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就汽粉机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案涉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使得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某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某丙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
某甲公司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为购买汽粉机所支出的关税等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其是按某甲公司要求生产案涉汽粉机,但某甲公司并未要求设计添加分散剂进口,且另行采购了收集系统。案涉汽粉机不能正常运行是其收集系统与汽粉机不匹配所致,而汽粉机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此外,汽粉机已搁置四五年,不具备进行检测分析的客观条件,故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皖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甲公司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皖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某甲公司损失人民币4105590元。某乙公司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某乙公司也发送了汽粉机。但案涉汽粉机在某乙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参与下的两次试运行,均没有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产能和质量标准。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某甲公司为证明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单方自行委托某丙公司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对此报告的效力,应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加以分析判断: 第一,某甲公司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争议产品汽粉机的质量出具意见,但该意见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 第二,《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虽然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但委托鉴定的主体某丙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故其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而且,某丙公司鉴定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系《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的汽粉机,并分别选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汽粉机以及相对应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此外,某丙公司指派《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签字专家薛某滨出庭,就该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第三,某乙公司虽对该《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也未举示充足证据反驳其鉴定内容和结论存在错误,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案涉汽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根据该报告得出的质量分析意见,案涉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而不适合于委托方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使得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可见,案涉汽粉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致使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某甲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购销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在确定某甲公司不返还案涉汽粉机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的过错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案涉货款及进口税费损失金额的三分之一,即4105590元,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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