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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虽不能直接援引,但裁判时可以适用

    时间:2023-09-22 13:02:29  来源:诉讼与执行  作者:

     

    裁判摘要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新的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并未援引《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影双,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9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沧桑,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邮证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蔡影双、庄沧桑因与被申请人中邮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影双、庄沧桑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闽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本案一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邮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对于《呼和浩特市川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应依照该协议签订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二审法院适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审判实践中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2011)闽民终字第77号、(2012)苏商终字第30号、(2012)甘民二终字第28号、(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案件均能体现上述观点。依据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在中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蔡影双、庄沧桑系恶意的情形下,应认定蔡影双、庄沧桑系善意第三人,对案涉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是否经过中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不负有审查义务,担保条款不应因此而认定为无效。(2)根据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蔡影双、庄沧桑完全有理由相信,中邮公司的盖章及时任中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太的签名可确保中邮公司所作担保有效。本案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不应溯及既往”的相关规定,继续沿用案涉协议书签订时法律适用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2.蔡影双、庄沧桑基于在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司法实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有理由相信其与中邮公司之间的担保条款不会因自身未审查中邮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而被认定为无效,故不存在过错。即使二审法院认定蔡影双、庄沧桑非善意相对人,因蔡影双、庄沧桑对担保条款无效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中邮公司仍应当对呼和浩特市衡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纬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蔡影双、庄沧桑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1.案涉协议书担保条款的效力;2.中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担保条款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案涉协议书担保的事项应由中邮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但蔡影双、庄沧桑未对担保条款是否经过中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审查,故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案涉协议书担保条款无效。蔡影双、庄沧桑主张,二审法院适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该协议签订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2011)闽民终字第77号、(2012)苏商终字第30号、(2012)甘民二终字第28号、(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案件均可证明,当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规定沿用该观点和尺度。

    本院注意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以来未发生变化,蔡影双、庄沧桑与案外人衡纬公司及中邮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在2012年8月8日,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约束,本案实质上不涉及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

    其次,蔡影双、庄沧桑主张有五个案例可以证明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但未提供相应裁判文书。且上述案例均非指导性案例,无论其裁判理由及结果如何,对本案均无拘束力。仅从形式上而言,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案裁判文书在2012年之后,也不可能成为蔡影双、庄沧桑签订案涉协议书的参考依据。

    再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新的司法解释。二审判决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并未援引《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蔡影双、庄沧桑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没有就担保条款内容对中邮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条款无效,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如前所述,蔡影双、庄沧桑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没有就担保条款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即对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为中邮公司亦存在过错,故认定中邮公司应对衡纬公司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蔡影双、庄沧桑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中邮公司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在此之前。蔡影双、庄沧桑主张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评判已生效的二审判决正确与否,违背常理和法律适用规则。

    综上所述,蔡影双、庄沧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影双、庄沧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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