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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时间:2022-11-25 19:47:12  来源:  作者:

                《刑事审判参考》(2019.1 总第114辑)

    [第1256号]白某1、谭某2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如何区分?

    2、如何正确适用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的基本原则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一贯政策,是把握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的关键。对特定故意杀人案件是否适用死刑,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因素后审慎作出裁判。就案件性质而言,故意杀人案件大体可分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和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两类。对于后一类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而对于前一类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以维护秩序,伸张正义。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判处一人死刑,这是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的原则。这个原则也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我们认为,在办理各类共同故意杀人案件时首先应当明确该原则,该原则对于共同故意杀人案中判处死刑人数能够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是准确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体现和要求。换言之,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判处两人死刑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即,对于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害人家属、当地群众或者社会舆论反映很强烈的,也可以判处两人死刑,但作出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1和谭蓓为实施强奸,利用谭某2的孕妇身份及被害少女的善良,将助人为乐的被害少女骗至家中强奸并杀害。该案受到媒体广泛关注,并冠以“孕妇为夫猎艳杀人案”加以报道,人民群众纷纷呼吁严惩被告人。二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后为灭口将被害少女杀害,犯罪动机卑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属于应当适用死刑予以严惩的案件。但由于被告人谭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怀孕数月,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不能适用死刑,故本案不存在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的必要性。

    (二)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进一步细分其地位、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区分各主犯之间或各从犯之间作用大小,对最终确定各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在一些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杀人行为,均系主犯。对这种案件,如果仅致一人死亡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以难以分清罪责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中,罪责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能判处死刑的,如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女,作案后自首、立功等,此时不能为了追求适用死刑,而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又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

    有意见认为,既然都是主犯,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技术上很难再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我们认为,尽管这种区分确实有困难,但仍可以从犯罪过程的各个阶段对各被告人的作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就故意杀人犯罪而言,主要有提起犯意,纠集同案人,准备作案工具,选择、确定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对参与人员进行分工,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如实施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资助同案人出逃等环节。具体到个案,上述情节的认定,主要依靠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各被告人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很可能存在互相推诿的情况,这就需要对各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认真分析,对供述真伪作出判断,进而对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区分。

    本案有三起犯罪事实,最主要的一起是强奸、杀害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这也是判处被告人白某1极刑、被告人谭某2重刑的原因。在该起犯罪中,谭某2最先提出骗少女到家里供白某1强奸的犯意,白某1同意并购买氯硝安定,谭某2将胡某某骗回家后,白某1让胡某某喝下放有氯硝安定的酸奶,白某1强奸胡某某未遂,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杀害。白某1、谭蓓禧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再对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进行比较,白某1、谭某2虽然对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但对于一些具体行为,如谁提议杀人、谁为主致被害人死亡供述不一。谭某2供述较为稳定,一直称白某1提议杀人,白某1用枕头捂胡某某头,她按脚。白某1供述前后有变化,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称谭某2提议杀人,他先用手捂胡某某口鼻,谭某2按腿,被害人反抗,他将枕头放在胡某某脸上,让谭某2按着,他帮着按腿;一审庭审中白某1先是称没人提议杀人,后又称谭某2提议,同时承认他用枕头捂胡某某口鼻、谭某2按腿;二审庭审中则称,谭某2用枕头捂胡某某,他按胡某某的手腿。从谭某2供述稳定、白某1供述变化来看,谭某2供述更为可信;白某1在一审庭审中所供他用枕头捂胡某某口鼻、谭某2按腿的情节与谭某2的稳定供述一致;从作案时谭某2怀有八个多月身孕的具体情况分析,白某1所称谭蓓秀为主杀人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二人个体特征来分析,白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谭某2更大,应对其适用死刑。如果本案中谭某2比白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更大,则不能因为谭某2系孕妇,依法不能判处死刑,而将作用较小的白某1判处死刑。这也是对这起性质、情节极其恶劣、严重的犯罪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况下,仍需要比较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的重要原因。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后果对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白某1适用死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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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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