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俗称“砍头息”,是指借款合同成立时计算约定本金数额的利息,将此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数额中扣除。如此,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对借款人极为不利。有鉴于此,《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纠纷在《九民会议纪》中进一步规定,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制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的服务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一、砍头息的表现形式
砍头息的表现形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出借人实际扣除利息后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或者将本金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随即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而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借款凭证。二是出借人将本金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借款凭证,但出借人采用预先收取或者借款后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查询费、咨询费、征信费、顾问费、管理费等费用或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须取得全额借款后将一部分利息存入出借人指定的所谓保证金账户等。
上述两种分类究其本质就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收取利息或其他费用,致使借款人不能实际全额使用和支配所借本金。这种行为提高了借款人实际融资的利率,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但“砍头息”案件发生的场景多样、形式纷繁复杂,使得某一约定是否为“砍头息”也就经常被各方所关注。关于砍头息的司法认定也存在了一定的争议和难度。为厘清这一问题,笔者检索了相关判例,提炼出如下“砍头息”的认定标准及裁判规则。
二、司法实践中“砍头息”的认定标准及裁判规则
(一)借款人首次支付费用的日期与发放贷款日期的间隔时间
在有些判决中若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较短,法院可能会关注到“砍头息”的问题。如(2020)最高法民申4144号判决,认为“梁某委托鸣金中心将53000万元款项出借给恒润互兴公司,借款当日恒润互兴公司即通过鸣金中心已返还954万元款项。原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恒润互兴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52046万元,不缺乏证据证明。”再如(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判决,最高院认为“银行拨付给债务人借款后,次日即收取了部分利息,银行收取的该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债务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债务人不公平,故该部分利息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扣除。”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351号、(2022)京民终294号判决也采取了上述的裁判思路,认为利息在放款当日或者次日收取,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故应将此部分金额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在查询案例时,间隔时间长短与是否被认定为砍头息没有直接或完全地对应关系,但若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较短,容易引起法官的注意,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更高。
(二)出借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基于合理名目或合理原因收取款项
在金融借款活动中,出借人在利息之外常以咨询费、财务费、管理费等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法院在审理中会让出借人及其关联方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借款人提供相关服务,否则会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出借人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如(2020)最高法民终866号判决中,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再如(2019)最高法民终2004号判决,认为尽管为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所禁止,但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通过财务顾问费等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高额利息的现象仍然存在。本案中,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收取的612.5万元财务顾问费符合变相收取‘砍头息’的特征。广安万佳公司关于从欠付借款本金中扣除612.5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收取款项被认定为砍头息在(2020)粤15民终105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2019)京03民初292号、(2018)粤1302民初6538号判决中均体现了统一的裁判思路,即需要服务提供方需举证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真实提供服务,否则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会被认定为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诚然,实践中管理人、托管人等主体在产品运作中存在要求借款人支付“管理费”、“托管费”,以维持产品的正常运作,此类费用用途具有合理性,且实际提供服务,收费主体可能以第三方服务机构而非债权人的身份收取。笔者认为此类费用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较小。
三、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不被认定为砍头息的情形
在查询案例中,虽然大部分案例都呈现了上述中的裁判思路,但是仍有案例体现借款时支付的费用未被法院认为是砍头息。
债务人不能证明存在“砍头息”,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720号判决中,认为富海华公司与建行海埠支行另行签订有《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和《现金管理合作协议》,上述费用性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贷款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由于富海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原判决不支持富海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再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37号判决中认为,平果恒峰公司一方面认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800万元属于砍头息的主张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平果恒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尚欠本金数额应扣除800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在放款数日后收取利息的,可能不被认定为砍头息。如(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案判决中认为,所谓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部分利息于实际放款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其系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供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不构成预扣利息行为,并无不当。中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借款人虽提前支付的利息但对借款未丧失支配权,未影响其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不认定为“砍头息”。如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1942号判决中,认为四川信托与泰禾集团之间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就第一部分利息(年利率0.21%)支付与贷款发放的时间来看,第一次支付时间是在贷款发放后1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距贷款发放已超过1年。由此可见,泰禾集团公司是在收到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系其自行支配资金的行为,与贷款人先行扣除利息后发放贷款的情形不同。此外,相较于40亿元贷款本金在10个工作日的资金占用成本来看,该利息支付亦未影响借款人使用贷款的合理期限利益。因此,被告关于构成“砍头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被认定为砍头息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法律对于“砍头息”相关约定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砍头息的约定无效。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如果将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五、结论
站在出借人的角度,提前收取利息的目的是降低出借资金的风险,但上述案例背后的裁判规则表明,提前收取利息的行为不能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反而会加大出借人的风险。出借人在借贷活动中需要在计息日前收取利息时,应当注意不要在放款当日或者放款后极短的时间内取得全部利息,可以采取放款后按月、按季收取或者分批放款、分批收息的方式;在收取顾问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时,应当签订明确的服务协议,保留提供服务的相关材料,避免被法院认定为 “砍头息”。此外,出借人还需注意在借贷活动中不要约定超过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注意保留借贷活动中形成的材料,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