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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裁判:情人之间主张借贷关系,应当承担特别举证责任

    时间:2022-09-09 18:08:36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两种情形

    1. 一般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要转移)。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据的在双方不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形下应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2. 特别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转移)。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据的在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形下不再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裁判要旨
        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即不再适用民间借贷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

    本案中易会厅主张其与涂丽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82万和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丽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丽归还借款及利息

    首先易会厅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丽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会厅应当对其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易会厅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涂丽本人书写从易会厅与涂丽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会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丽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会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会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司法解释第1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理解适用

    1. 一般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要转移):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借条仅有转账凭证的在双方不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形下应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是对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具体落实同时也是细微调整当原告未提供借据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举证责任又转回到了原告

    2. 特别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转移):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借条仅有转账凭证的在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形下不再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当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则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换言之在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不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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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19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会厅,1974年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丽,1972年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利民,1972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易会厅与再审申请人涂丽被申请人周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会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审理中未查明2011118日在温州市平阳县农业银行易会厅借给涂丽现金12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周利民提交的其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三道坝派出所出具证明未进行质证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质证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认定周利民不应当对涂丽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519日和2012419涂丽以修车和交违章罚款的名义向易会厅借款前述车辆系涂丽和周利民的家庭用车。201186日和825涂丽携带儿子乘飞机自武汉回乌鲁木齐向易会厅借款购买机票易会厅支付上述费用及借款合计为6280元整前述借款发生在周利民与涂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利民均知情其应当对涂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涂丽周利民不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涂丽周利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申请再审

    针对易会厅的再审申请涂丽提交意见称易会厅与涂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账户往来的差额即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针对易会厅的再审申请周利民提交意见称易会厅主张的2011118日至2012630日期间发生的所谓民间借贷是在涂丽与周利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周利民与涂丽分居多年无任何往来且涂丽与易会厅作为情人同居关系之间的债务借款等周利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签名认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利民不应对涂丽的所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驳回易会厅对周利民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合法的易会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涂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视涂丽与易会厅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这一特殊事实仅凭双方银行账户之间互相转款的差额即主观臆断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涂丽与易会厅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同居关系易会厅虽然否认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涂丽本人母亲孩子多次购买机票家具首饰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摄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间的事实说明二人存在情人关系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易会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00万元的借条中涂丽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不能确认系涂丽本人所签其余两张借条系涂丽被逼迫所写而易会厅在一二审中对借贷事实如何发生款项如何支付的陈述与转账凭证自相矛盾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实事实上是双方在存在情人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各种账务往来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易会厅以涂丽隐私相要挟无果的情况下凭借其他事务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以及伪造的500万元借条要求涂丽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二审判决确定易会厅和涂丽之间相互转款的差额为387575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一易会厅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完整不客观其二根据易会厅提交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经核实2011124日到2012630日双方的资金差额为1589717而非500万元二审开庭中易会厅明确表示201271日到20131025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易会厅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无关不作为证据提交另行主张但二审法院置易会厅明确的意思表示不顾201271日之后的转账计入总额二审判决将本应由易会厅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涂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只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易会厅起诉时除依据转账凭证外还依据500万元的借条借条经司法鉴定后不能确认系涂丽本人书写故易会厅并未完成其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涂丽抗辩双方之间的转款系情人关系存续期间的账务往来包含赠与合伙做生意购买房屋车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等多种事务并非抗辩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因此该条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易会厅应对涂丽有向其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意及借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无论是500万元的借条还是易会厅提供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加之易会厅自己都无法说清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其显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涂丽的再审申请易会厅提交意见称涂丽主张易会厅与涂丽系情人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鉴定意见仅仅是认为不能确定500万元借条中涂丽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并非认定该签名不是涂丽书写二审判决依据易会厅给涂丽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审理以双方账户往来差额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款项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易会厅一审起诉主张涂丽20111月至20126月期间多次向易会厅借款并于20126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二审庭审笔录载明易会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提交201271日至20131025日的银行转账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综合易会厅和涂丽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 二审判决认定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借款金额为3875750元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 二审判决未支持易会厅要求周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3. 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应予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的情形4. 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会厅主张其与涂丽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82万和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丽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丽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会厅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丽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会厅应当对其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易会厅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涂丽本人书写从易会厅与涂丽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会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丽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会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会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关于争议金额的认定易会厅主张借款发生在20111月至20126月期间其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630且明确表示201271日后的转款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争议的金额发生日期为2012630日前该日期之后的转款不应计入本案争议金额二审判决通过比对易会厅与涂丽银行交易往来明细认定易会厅向涂丽的转款差额为3875750但其中包括201271日之后的转款金额因此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金额的认定亦有误

    关于易会厅主张一审中周利民提交的分居证明未质证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确未在一二审中质证二审判决直接在分析意见中作为论据显然不妥但二审判决最终认定周利民就案涉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易会厅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涂丽和周利民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依据该证据认定周利民和涂丽分居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未经质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

    关于再审新证据和调取证据的问题经审查易会厅申请再审时提交1. 一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周利民工作单位没有出具分居证明2. 信用卡对账单携程网情况说明短信截屏图片用以证明涂丽向其借钱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交纳汽车违章罚款等对此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等费用的证据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且部分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易会厅在二审中未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不存在应予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情形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录海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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