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语】对“告错被告”或者“被告失格”的,应当如何处理,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历来争议较大,人们各执己见,莫衷一是。本文试讨论并回答这一问题。
一、起诉的条件
在《民事诉讼法》中,跟起诉条件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以下两条:一是第122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二是第127条关于“不予受理情形”的规定。这两条规定,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规范和解决同一个问题,前者是正向规定起诉条件,后者则是反向规定不予受理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并无关于被告资格的要求。因而,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告错被告”或者“被告失格”的问题。
然而,在最高法院编写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采纳了“被告资格”的说法。在该书对《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的解读部分,即关于如何认定“明确的被告”的部分,叙述道:“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见该书上册第559页)
同时,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告错被告"或者"被告失格"的,既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例,也有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例。
二、非典型驳回起诉
虽然,法律并未将“被告适格”规定为起诉条件;但是,此并不等于在司法实务中,不存在“被告适格”的起诉条件。因为,在司法实务中,除了存在因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典型起诉条件”外,还存在一些因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形成的“非典型起诉条件”。
对于不具备“非典型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通常按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对这种因不具备“非典型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可称为“非典型驳回起诉”。
不过,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典型起诉条件”,或者“非典型驳回起诉”,并未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在司法实务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接推导出关于“非典型起诉条件”或者“非典型驳回起诉”的处理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推导出“非典型起诉条件”或者“非典型驳回起诉”处理规则的,既有司法解释的依据,也有公报案例的依据。
第一,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文表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润公司的起诉。”
三、非典型驳回起诉的实质
(一)非典型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在上述司法解释及公报案例中,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问题的叙述及处理,是司法实务中形成“非典型起诉条件”或者“非典型驳回起诉”裁判规则的依据。
然而,这种分析,仅是从非典型驳起诉的形成过程来讲的;其实,非典型驳回起诉,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认为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起诉条件。因而,对此仍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二)在这里“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什么
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的问题,却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合伙关系中,甲诉请乙返还合伙投入款,乙抗辩称甲合伙投入是事实,但需要经合伙清算才能确定是否有盈余分配或负债分担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乙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在处理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存在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什么?前述第一种意见的理解,认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种意见的理解,则认为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
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而不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比如,在上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显然是合伙关系。对于这一点,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之间,并无分歧。然而,在“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这个问题上,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之间,则存在分歧。当事人认为是“应当返还伙合投资款”法律关系,而法院则认为是“退伙或散伙清算”法律关系。
如果按照以上理解,那么对"告错被告"或者“被告失格”的,当然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对这种情形,当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换言之,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问题的认定与的判断,应当作广义理解,或者作扩张解释。
可见,所谓“非典型起诉条件”或者“非典型驳回起诉”,实际是指对原告的起诉及诉请,不能排除其可能具有某种基础性实体权利,只是由于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恰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当),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机不当(时机不成熟),或者告错被告(被告失格)等原因,导致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如果,当事人更换一个起诉时机、选择正确的被告,提出恰当的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或许能够得到支持。对此,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可变更诉请,或者针对适格的被告另行起诉,或者可待时机成熟后再行诉。
如此,对“非典型起诉条件”可分为两种:一是“恰当的诉请”;二是“适格的被告”。与之相适应,“非典型驳回起诉”也可分为两种:一是因“诉请不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当)而驳回起诉;二是因“被告失格”(告错被告)而驳回起诉。

四、新版《民事证据规定》并未改变原有规则
然而,随着2020年5月1日新《民事证据规定》的施行,以上非典型驳回起诉规则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似乎变得可疑起来。因为,新版《民事证据规定》已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内容调整为第53条,并对该条文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具体修改之处,见以下《证据规定》新旧对照表。

根据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的以上修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在原规定下,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然而,在新规定下,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审理,在当事人自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变更,而不需要法院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的以上改变,实质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不再必须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于这种情况,要求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且,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还可以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可见,新版《民事证据规定》,并未调整和改变“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能作出支持性实体裁判”的裁判规则。
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就可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请,或者裁定驳回其起诉。
只是,对于如何才能作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判断结论的问题,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程序要求,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另外,跟《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修改一样,本文前面提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也作了类似的修改。即《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虽然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对原版第24条的内容作了重要修改,但是这与《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对原版第35条内容的修改极为相似,即两者在实质上都未改变原有裁判规则。对该问题,笔者在拙文《《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如何处理》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五、区分判驳与裁驳并无实质意义
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当事人拒绝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如何处理,是判决驳回诉请,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区分是判驳还是裁驳,没有实质意义。理由是:司法处理的价值意义,在于法律效果,而非概念逻辑。在对前述问题的处理上,判决驳回诉请与裁定驳回起诉,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因为,即使判决驳回诉请,当事人仍然可以变更诉请及理由重新起诉。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判决驳回诉请与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区分和选择,并无实质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