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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裁判:“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时间:2022-08-26 17:33:33  来源:  作者:

         【裁判要旨】

        1.《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卖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
        2. 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卖方所在地。
       【理解学习】
        该案的裁判说理及裁判结果,较为完整地诠释了《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的含义。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该司法解释对什么是“争议标的”的问题,却并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该案裁判即采用了这一理解观点。如此,对何为“诉讼清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仍然不好理解,乃至有人将“诉讼清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理解为就是指“合同特征义务”。因而,小编在这里,结合该案裁判的前述观点,就“何为争议标的”即“何为诉讼请求所请向的合同义务”问题分析理解如下:
        第一、“争议标的”不是指诉讼请求本身,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例如,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以及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货款,其诉讼请求是“被告给付货币”;然而,根据“争议标的是指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这种理解,被告在该案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因而该案“争议标的”即“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指“被告交付货物”,而非“被告给付货币”。
        第二、“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此与“合同特征义务”并无关系。小编曾经将该案裁判理由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误解为是指“合同的特征义务”。所谓“合同特征义务”,比如,对买卖合同,其特征义务是交付货物,故其争议标的就是交付货物;而对借款合同,其特征义务是给付货币,故其争议标的就是给付货币。然而,经不断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裁判,小编到现在终于弄明白,“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真正含义,其并无“争议标的是指合同特征义务”之意思。
        第三、如何区分“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与“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的义务”。《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争议标的”有“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3种类型,这3种类型的标的,其实质都是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是合同中的义务,而不是其诉讼请求中的义务,即不是“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因而,这里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与“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两者作如下区分:前者是指纯粹的、典型的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对前者合同义务不履行而产生的义务;或者说,前者是合同义务,后者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合同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原告:周鑫。
        被告:赵青伟。
        原告周鑫与被告赵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周鑫起诉称,2018年4月12日,周鑫与赵青伟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周鑫通过其公司武汉中建楚工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赵青伟指定账户武汉正金和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73000元。因赵青伟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解除协议,由赵青伟归还已支付款项。因赵青伟未按约偿还,周鑫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173000元。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辖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8年9月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周鑫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纪 力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德芳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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