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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可以担任同一案件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时间:2021-10-20 16:06:43  来源:  作者:

      

    裁判要旨律师法第39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虽有规定但该文件系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40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千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珍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一审判决未送达时杨秀珍和唐新民立强公司在当地三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作为对口头约定事实的书面认定和私下调解但由于二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该新证据调解协议书被与三被告律师同属一个律所的杨秀珍聘请的代理律师阻止而未能正常提交法院最终导致了有严重错误的终审判决的作出和生效

    具体理由如下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立强公司这个法人主体和唐新民这个自然人主体始终是被调解协议书当作一个完整的法律主体来对待的所以唐新民的借贷行为理应被认定为立强公司行为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和随处可查的网络信息以及新的书面证据很容易得到证明结果唐新民就是立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管理者其所有借贷行为和将所借巨款无偿交付给立强公司的行为都是在履行立强公司法定管理者的义务属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应为杨秀珍和立强公司而非杨秀珍和唐新民两个自然人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中的借贷利息应该被认定为月息2%,而绝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无息贷款新证据调解协议书除了能证明立强公司和唐新民在本案中应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外更重要的是其中明确的用文字记载了双方在本案中的借贷利息最低为月息3%,这是对原来口头约定的借贷利息事实的事后书面确认

    原判错误适用法律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二审法院认定2012327日借条中写明的313日已经给付唐新民8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完全是错乱逻辑所致。(二审法院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能担任代理人的同一律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的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人从而导致违规的代理人设计阻止杨秀珍向二审法院提交案件关键性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8,《律师职业行为规范50条第5款都明确规定


        二审法院违法改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其大

    一是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笔数众多且延续时间较长远非当地经济状况下自然人之间的普通借贷关系二是全部借贷都被用于立强公司商业经营三是杨秀珍的资金来源几乎都是民间借贷筹措方式取得筹措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是唐新民得到巨款后是全部无偿提供给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立强公司进行商业盈利活动

    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有口头利息约定逻辑上完全正确也是能和现在新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赣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判决事项依法改判支持杨秀珍提出的以下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立强公司立即共同偿还杨秀珍借贷本金807.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阶段分批次另行计算和支付借贷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杨秀珍提交的2015831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持有人也是杨秀珍本人不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等事由其次杨秀珍已在一审中将该调解协议书向法庭进行了出示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作为证据使用未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二审诉讼过程中杨秀珍也未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质证杨秀珍认为该证据属于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故意不提交或怠于提交的证据因该事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程序中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情形本案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目的将其双方之间的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一揽子约定具有妥协性立强公司亦未予加盖公章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杨秀珍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8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贷双方均为杨秀珍与唐新民个人上述款项也是唐新民以个人名义向杨秀珍借取借条也均是由唐新民个人向杨秀珍所出具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杨秀珍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为立强公司因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立强公司的自认行为判令立强公司与唐新民赖千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次立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新民虽然是立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立强公司是由唐新民实际控制和全权代理杨秀珍主张唐新民的借贷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本案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问题从唐新民向杨秀珍出具的18张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杨秀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新民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杨秀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秀珍主张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杨秀珍与唐新民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因该份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其不能证明杨秀珍的此项诉讼主张二审法院对于杨秀珍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称其于2012313日转账80万元给案外人杜文全是为唐新民向杜文全归还借款但唐新民对此不予认可也从未向杨秀珍出具过委托杨秀珍向杜文全转款的委托书杜文全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未证明杨秀珍向其转账80万元系用于归还唐新民所欠杜文全的借款应认定该笔8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审判决对于2012327日借条中80万元款项暂不予认定但保留了杨秀珍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秀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秀珍的再审申请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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