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刘竹梅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
2017-11-10 刘竹梅 律之音
概要:关于诉讼时效,最高院法官逐条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收藏、学习!
司法解释一共24条,内容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总则、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时效效力等几方面。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四条是关于时效制度总则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总言部分,首先明确提出债权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我们又做了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例外的规定。我们分解一下具体内容:第一点,对债权的请求权为什么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因为债权的请求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不具有支配性,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应该适用。这一条里的第二项,存款的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另外的规定里第一项是对于存款的本息请求权,在制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存款本息属于物权请求权;另外一个观点认为是债权请求权。我们认为存款本息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是在这点上,无论把存款本息界定为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不影响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结论。如果是物权请求权那不用说了,如果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到银行请求支付存款本息是银行的行规,不能说因为过了两年甚至过了二十年就不给你存款本息了,这是现实生活当中的一种现象。另外一种观点主要是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具有无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随时请求金融机构兑付的特殊性,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民众的生存利益会带来深刻影响,也不符合这个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适用。
第二项是关于各种债券的,包括国债、金融债和企业债的本息请求权,我们认为也不适用。我们把各类债分为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国债和金融债是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发行的,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做担保,认购人是基于对国家和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购买债权的,他的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所以我们认为由国债和金融债产生的支付体系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需要特别解释的是企业债,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通过承销商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这里有一个定语叫对“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本息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企业债也是通过间接发行的方式发行的,承销商都是金融机构,不定的购买对象也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债权的,所以我们认为也有类似于存续的性质,如果我们以时效届满而不保护给付债券的请求权可能会损害广大认购人的权利。如果是定向发行,如果是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因为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特定”这三个字非常重要。还有一个问题,企业债间接发行,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如果发生了纠纷要不要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呢?我们认为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进行的企业债的承销,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项,基于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充足的资本是企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保障,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足额出资也是公司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
第四项,兜底条款,因为当时罗列的项目里有七、八项由于存在一些争议拿掉了,拿掉之后考虑到我们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实践当中可能还出现其他问题,同时也是我们做司法解释惯用的技术性处理方式,所以这里用了兜底条款。
拿掉的内容主要是下面几种,在实务当中也是普遍存在的,首先基于物权受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起草过程中我们认为基于物权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拿掉这一条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着手进行大法的司法解释,当时决定把物权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相关内容要放《物权法》大法的司法解释当中,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拿掉物权请求权是非常可惜的,这个内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现在也不知道大法什么时候出来,在体例上如果能够写上那是非常圆满的。我们原来结论性意见就是因为物权被侵害产生的仅仅就是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我们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涉及人格权保护当中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是绝对请求权,与绝对权的存在是密切相关的,关系到民事权利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和伦理道德,所以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影响人格权行使的圆满状态,所以应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也一并被拿掉,我个人觉得是非常不应该的,如果物权请求权是因为物权法要做司法解释,可以放那里边,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应该对诉讼时效的适用给予明确的界定,拿掉的理由非常不合理,当时说物权的问题要交给民一庭,在《物权法》司法解释当中做,人格权、身份权也属于民一庭的义务,所以交给他们一起做,人格权是不涉及财产利益内容的不适用,涉及到财产利益内容的要适用。身份权请求权拿掉也非常可惜,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如果不具有财产利益,基于身份权产生的为恢复身份权圆满状态而存在的基本权利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使权利主体身份全无法得到保障,有违伦理道德,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是否适用也要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就是是否涉及到公序良俗。如果涉及到公序良俗就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没涉及到公序良俗,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尽管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是我们认为由于涉及到人的基本生存,如果因为时效届满而不予支持的话会使权利人的生活失去保障,也违反社会的公德,所以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另外一个被拿掉的条款就是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说要交给民三庭解决。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条主要内容是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时效延长或缩短,放弃时效利益,法院不予认可。现在对外说第二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我个人认为不是法定性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强行性规定。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有这样几个特点:一个是法定性,诉讼时效的长短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诉讼时效一旦规定了以后必须执行,不得改动,这应该是诉讼时效第二个特性,就是强行性;第三是可变性,虽然规定了几年,但是可以通过中止、中断、延长进行变更,第二条的内容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变动,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缩短或延长,如果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则对债务人不利,会危及现在和将来在债务人之间形成的财产秩序,有损于公共利益;另外,第三人也不可能知晓延长时效的事宜,基于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合理的信赖而进行交易,会对潜在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侵害。同时还不利于督促人及时的行使权利,所以我们认为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延长;如果缩短,会过短的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也是不利的,另外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也是不相吻合的。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是因为合同订立时候,义务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允许预先放弃,权利人可能会利用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的权利。从公平保护的角度,我们认为不应该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如果允许预先约定放弃,等于权利人可以无期限的行使权利,这与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也是不相吻合的。当事人如果约定排出时效的适用,约定中止、中断事由,我们认为也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法定性的特性,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条是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或主动裁判的规定。在实务界,各地为了司法为民,做了许多规定。我们认为对这个情况应该给予统一规定,时效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义务人要不要行使由义务人自己主张,而不应该由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样的原理,他人(包括法院)不应当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给予一定的提示,所以我们在这一条当中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义务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应该进行释明。
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抗辩,法院就不能主动的进行裁判,这两个问题的原理是一样的。实务当中可能会遇到两个具体的小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起诉,法院应该不应该受理?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而不予受理。刚才讲到时效问题不是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性权利,受理案件只是程序上的审查而已,还是应该受理案件,然后交由实体审判过程中认定和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二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缺席判决是义务人对实体权利的一种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缺席意味着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也包括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如果义务人缺席,法院也不应该以时效届满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规定。当事人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大家知道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是通过构筑正当的程序来保护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阶段均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会出现法院在一审过程当中无法固定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无法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等情况,会使审计制度的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对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应该在一审当中提出。二审提出,原则上不予支持。
基于新证据当事人提出新抗辩,二审法院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呢?如果仅仅因为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发回重审。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还有其他问题,比如事实不清或者有需要发回重审的,才可以发回重审,不能仅仅因为时效问题发回重审。如果确实需要发回重审,特别点明这种情况下是因为当事人一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的新证据,不是因为法院审判当中出现的问题,不应该算作错案。
第二款,当事人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问题。在再审过程中可不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申请再审申请人直接的、唯一的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另外一种情况是申请再审的理由还有其他,也包括了时效届满的理由;第三种情况是被申请再审人以时效进行抗辩。这个解释当中对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终审判决做出以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了,尤其是生效判决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的情形下。因为生效判决的做出,如果再允许当事人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我们认为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及权威性的确立。对于再审过程当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我们认为是不应该给予支持的。
第五条到第九条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对当事人权利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是关于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民法通则》的第137条只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做了原则性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给付每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从最后一期起算,采纳了这样的观点,主要基于这样几点考虑:一是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履行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整个债务是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尽管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表面上看好象每一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我们认为相对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笔债务的整体性。整笔债务的整体性和唯一性是整笔债务的根本特征,所以我们认为每期债务的请求权应该从最后一期起算,这样的规定对于权利人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倾斜。第二点考虑是认为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笔债务到期以后主张权利,这不是怠于权利的行使,而是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合理的信赖。我们通常把每一次债务的履行看成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往往认为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起再主张权利,这也是当事人一般的常识,我们认为应该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不应该在每一期到期之后就到法院诉讼或者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还在友好的合作当中,只是因为期限的拖延,如果导致双方矛盾的加剧,也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点考虑是减少讼累。如果每一期都要求起算的话,如果合同分五期、六期,甚至分十期、八期履行,当事人就要整天陷于诉讼当中,这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对这一条理解的时候还要注意两点,这一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当中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指的不是全部债务请求权期间的起算,如果指的是整个债务,当然就从最后一笔开始,这不是本条的本意;第二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债务发生的时间和给付方式的不同分为定期给付债、分期给付债。定期给付债最典型的是租金、工资,在履行过程当中是不断发生的。定期给付,我们认为每一笔债务发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每一笔都是独立的债务。分期给付债是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根据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就已经订立明确,最典型的就是买卖合同当中的分期付款。分期履行债的产生可能是同一笔债务,也可能是具有同一性质的不同笔债务。定期给付债分为不同笔债务,我们认为这一条只适用分期给付的债务。定期给付的债务每一笔都是独立的,每一笔都要单独起算,会不会产生当事人不断诉讼的问题呢?可能会,但是对于这一点,正因为在讨论的过程当中会产生一些担心以及争论,因此我们没有规定。我个人倾向于定期给付债每一笔都是独立债务,每一笔要单独起算,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上的困难怎么办呢?可能就要分别起诉,对法院而言,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是关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所涉及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问题。合同如果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是没有问题的,恰恰实务当中经常会遇到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尽量按照《合同法》规定填补合同约定当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的空白。解决的办法就是《合同法》第61条、62条。根据第61条、62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确定的补救方式有三种:第一种,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第二种,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种,随时履行。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我们区分了两种期限:一、根据当事人事后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就好办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我们设定了时间的起算点,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我们又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宽限期。根据给予宽限期的时间点起算,也就是《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中所说的要给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我们没有用必要的准备时间而用了宽限期。宽限期来源于法理上的一个用词,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已经用了这个词。宽限期事实上就是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种情形是时间点,如果权利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当时就拒绝了,这时候你再给义务人宽限期就毫无意义,没有必要从宽限期经过之后再起算,而是从拒绝之日起算时效。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讲的是在合同撤销中所设的撤销合同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是否适用时效,以及起算点如何确定的规定。我们分了两款:第一款,事实上是指引性条款,也可以说是重复性条款,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大家都知道,《合同法》第55条一年的期限不是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但是实务当中许多当事人或者律师有意、无意的用第55条中规定的一年时间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我们索性加上一个条款,如果用一年除斥期间进行时效抗辩是不支持的。在制定这个条款过程中我们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后的返还财产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以应当适用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的请求应该是物权请求权,不应该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区分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物,属于物权请求权,就不适用,如果是不特定物就适用,条文当中没有明确返还特定物不特定物,没有区分,指的是所有财产,事实上采用了第一种观点。这里的返还财产属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所以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我们认为是基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所以应该适用。合同被撤销之前,不会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形,赔偿损失也只有在合同撤销时候才产生,请求权的时效应该从撤销之日起算。行使合同撤销权时,合同当中约定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能不能以此抗辩权对抗撤销合同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行使撤销权是当事人知道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等情形后在一年内提出的,与合同债的时效没有关系。而且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被撤销产生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这样的抗辩,是不应该给予支持的。但是我始终觉得合同撤销以及撤销之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这一条规定的没有意义,第二款规定合同撤销之后两年,不排除会有的当事人先到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然后在两年之内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形,诉讼当中一般都是撤销,后边紧跟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这样的诉讼当中,这一条的规定还有意义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时效期限的计算。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这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只具备这两个条件还不行,还要有一个情形,就是权利人要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时候遭到拒绝,这时候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效期间应该从这时候起算。如果这样的话,权利人就可以长久的不主张权利,时效期间长久不起算,对交易秩序是有影响的。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涉及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期限计算的前提,是要有管理行为的存在。我们认为管理行为还要结束,如果不结束,管理费用和损失不能确定,要有管理行为存在,管理行为要结束,时效期间才可以起算。管理人还要知道本人的存在,如果你不知道本人是谁,就没办法起诉,管理行为结束和知道本人存在是两个要具备的条件。这两个条件的具备要以知道后一条为准。
前面是关于起算的问题,第十条到第二十条是时效中止、中断内容。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时效中断事由有三个: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第十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释。《民法通则》制订于上世纪80年代,文字使用上不是很科学,更确切地讲应该是权利人主张权利。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作为中断事由?各国立法有三种:一种德国做法,不作为时效中断事由,第二种是有条件的承认,以日本为代表;第三种就是我们国家,我们作为中断事由,核心内容就是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采取到达主义还是发出主义,在最高法院一些相关的判例和答复当中都采用到达主义。
第十条第(一)项,关于发出和到达。在传统民法理论当中意思表示何时生效有四种观点或者说有四个标准:一个标准是表意,只要具备了意思表示的外形就可以;第二种是发出,表意人要把你的意思表示置于可控制的范围内;第三种到达相对人;第四种是了解,不但要到达相对人,还要让相对人明确的知晓。我们认为表意和了解两种情形对一方当事人而言过于严格,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我们的标准是发出和到达,但是发出和到达哪一个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呢?我们知道时效中断的制度是诉讼时效障碍制度,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仅确定和维持了权利,并且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所以时效期间经过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时效期间应该重新起算。时效中断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有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只有到达对方特定的相对人才能知道你在主张权利,明确的维持权利的效力才能发生。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你在主张权利,我还以为时效在经过,到某个时间点时效期间可能就届满了,所以我们认为应该让相对人知道,我们采取了到达主义观点。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候,如果面对面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发出和到达同时完成,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情形在于我们采用信件、电邮、传真等等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中断点到底是什么?一般情况下,我们的到达指的是实际到达,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应该是推定到达。比如发出邮件,只要地址正确就应该视为到达,还有公告,也许当事人并没有实际知晓,但是我们推定到达。我们采用到达主义应该是广义上的到达主义。
第十条第(二)项,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包括口头和书面二种方式。在第一项里规定的是书面情形,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在这一条里主要是签字和盖章的问题,根据传统的民法原理,义务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就视为签收,问题是哪些主体签收有效。我们参照《民诉法》第78条、《民诉法意见》81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不是义务人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在文书上签字盖章都有效,我们明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负责收发信件部门很重要,我们往往到一些部门送达只有一个看门老头,之前经常碰到这样的争议,交给了传达室,收件人不认可。我们明确化,只要有收发信件职能就有效。除了自然人本人之外还有同住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我们加了两个限定:一个是同住,比如他是我儿子,但是我们住在两个不同住所,这种情况也不行;还有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是无效的。在实务当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义务人拒收。在这种情形下怎么办?第一项里最后一句话,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要有其他证明,比如现在很多当事人在用公证送达的问题,我们认为无利害关系人第三方证明也可以视为送达有效。
另外,还有信件和数据电文的问题。一、关于信件。如果义务人拒收,通常以邮局的回执为据,这样必须挂号,甚至双挂号,在没有回执的情况下怎么办?当事人往往只提交交寄凭证,我们给了宽松解释,基于对邮政服务正常化合理信赖,应该推定邮件是到达义务人的。正常情况下邮政服务应该送达,但是实务当中也遇到了一些情况,虽然交寄了但是并没有收到,发现交寄地址写错了,如果是发信人的责任,就不能认为到达,如果是义务人提供的地址错误,或者提供地址之后搬家了,这个责任还是应该由义务人承担。还有一个情形,如果义务人能够证明你收取的信件当中根本没有催收内容,也不应该认为到达。二、关于数据电文,主要根据《电子签收法》第11条规定,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义务人指定了特殊的接收系统,如果向这个系统发出,而且进入了,就应该视为有效;另一种方式是如果没有指定特定的系统,进入义务人任何系统,发出无数信件,以首次发出的时间为有效。
第十条第三项,金融机构的扣缴欠款,从义务人帐目里扣缴欠款的本息,实际上是抵消行为。抵消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金融机构依法进行扣缴行为,应该视为中断,需要指出的是已经抵消的部分债权,根本不是本项所指的对象。因为已经抵消了,就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了,这里指未被抵消的部分。金融机构扣缴欠款本息和到达主义是什么关系呢?金融机构扣了你的钱,所有人怎么样才能知道呢?是否必须要求金融机构有通知义务呢?我们认为不能苛刻金融机构,因为帐户和帐户里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权利人,扣缴行为发生后,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我们应该推定所有人应当知道。银行扣缴的本息抵消的债务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扣缴行为是否有效,这是一个捎带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解决。
第十条第四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下的公告。这项规定起因来源于我们关于处置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司法解释,我们叫12条,全称是《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权利人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时候我们认为应该给债权人一个救济方式。有人说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采用诉讼方式,这是一种方式,但是可能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判决后义务人仍然没有出现,权利人也要频繁申请执行,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都会加重,我们把第十二条资产公司对于债务人公告方式适用到所有债权人。使用公告的方式要有三个条件:一是义务人下落不明;二是公告当中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三是要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和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在第三个条件中我们要注意两个词,一个是有影响,国家级和省级有无数张报纸,有些报纸听都没听过,更不要说看到了,我们强调要在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加上有“影响”两个字以后我们觉得给法院增加了麻烦,还要考虑什么叫有影响,律师还要抗辩是否有影响。还有一个词是在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第12条没有限定哪个省级,出现了什么情况呢?我们的资产公司就在本地,比如送达西安办事处,我就在陕西省级,结果债务人在广东,所以我们做了一个限定,要在义务人住所地省级,限定的目的是遵循公告本来的意义,最大可能的让当事人能够知晓,避免发生在权利人自己住所地公告。
在实务当中有几个小问题:第一,如果是义务人留错了地址,应该认定权利人的要求是到达了,权利人如果写错了,那是权利人的责任。第二,权利人在自己网站上发布,除非双方有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不应该视为有效,视为中断。第三,与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应该是时效中断,向义务人上级部门和跟义务人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我们应该赋予中断效力。第四,义务法定代表人变更,权利人并不知晓,仍然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中有一些特殊时效,特殊时效中断之后,重新起算时效是普通诉讼时效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我们认为特殊诉讼时效中断之后适用的还是特殊诉讼时效的时间规定。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是关于权利人仅主张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率是否基于剩余债权的规定,这也是实践当中一个很具体的问题。这一条没有涉及到理论上的是非,实际上就是价值取向问题,时效中断制度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价值目标的,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在这一条上也是有所体现的。在理解这一条的时候,还要说明一个问题,时效制度还有一个设定目的,就是作为证据的怠用,不仅包括时效本身作为义务人抗辩的理由,免除举证责任的怠用,也包括权利人主张部分权利,对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对全部的债权主张,理解这一条时候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同一债权,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同一债权主要指债权债务主体必须得是唯一的;第二、给付,应该是针对可分给付而言的;第三、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了剩余债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剩余的债权就不发生中断,因为已经没有意义了;第四、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债权人只主张其中一期,是否适用本条?我们认为当然也要适用本条。还有一种情形,当事人只主张本或者息,我们通常认为息是法定的,是应该给予保护的,关于这个观点,实务当中也有争议,先放弃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二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释,第十二条之后是对140条当中提起诉讼中断事由的解释。当事人主张权利一个很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法院诉讼,是利用公权力保护自己权利最常用、最重要的一种方式,也正因此,提起诉讼在各国立法例上是通用的时效中断事由,问题是提起诉讼的标准是什么?是我递交起诉状开始,还是从法院受理开始,还是从法院立案开始,还是从送达开始等等。因为存在这么多时间点,制订过程中也就存在很多主张。我们认为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用司法权利保护自己的私权利,他向法院提出,就表明他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提出包括口头和书面,为什么强调口头呢?因为现在有一些简易诉讼,前段时间快立、快审、一步到庭,这些往往没有书面起诉状,只要提起起诉,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都认为是时效的中断。我们为什么采纳这个观点呢?我们认为第140条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行为点还是应该落脚在当事人身上,当事人只要提起诉讼就中断,而不是以法院受理时间或者送达时间为准。我们前面讲,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我们采取到达主义,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只要当事人提起,这是不是违反到达主义呢?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向法院提起裁判上的请求,跟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公权机关,后者是当事人,只要向公权机关提出了,基于对公权机关的信赖,公权机关应从接到当事人起诉开始起动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后边是公权机关所要走的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交接环节已经完成,我们认为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点作为中断的时间点才是比较合理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点视为中断,比法院的受理更合理。如果我们起诉,法院的受理还有几天,也许恰恰在这几天时间里时效过了,我们认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公平的。
在这一条适用过程中要注意几个问题:一个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要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如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形下怎么办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受理了,中断点是提起诉讼的时间点。法院在受理环节当中还有几种情形,就是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几种情形:一是原告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真正的权利人而言,时效是否中断呢?我们认为不产生中断效力;二是当事人起诉的时候并没有明确的被告,连被告是谁都不知道,这里也谈不到时效的问题和时效起算的问题,也就谈不到中断的问题;三是起诉的时候没有实体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权利基础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当然也不产生中断的后果;四是不属法院主管,一种情况是因为可能属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另外一种情况可能是民事的纠纷,如果有仲裁条款,就应该具有中断效力,因为他请求保护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只是说不属法院主管,应该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五是可能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应当产生中断的后果。提起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形。因为特殊原则暂不受理的,应该产生中断效力,主要指“三中止”情形。“三中止”问题尽管现在受到了一些置疑,但“三中止”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还是起了一定的作用。因为“三中止”原因不受理的,我们认为也应该产生中断效力。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发现新证据后重新起诉被支持的,前次诉讼是否会产生中断效力,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前一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因为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肯定要到达义务人,所以应该视为中断。需要说明的第六个问题,起诉后撤诉的时效中断情形。最初的文稿当中有这一条,而且我们认为这一条是非常需要规定的。在《海商法》里有一条规定,起诉后撤诉时效不中断。在《民诉法》原理上,我们印象中一直是这样的,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如果撤诉了,诉讼回到了原点,产生了没起诉的法律后果。因为起诉带来的一切后果应该一并消灭,随着撤诉而消灭,当事人权利义务也应该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因为起诉而产生的中断也自然被撤销,如果起诉状副本已经书面送达或者口头告知对方当事人,我们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请求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已经到达了对方当事人(义务人),所以我们认为构成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该视为中断。撤诉是否具有中断效力,我们认为应该根据起诉状的副本是否送达给对方人作为标准;如果起诉后就撤诉,起诉状还没有送达,就不构成中断;如果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就构成中断。我们认为这一条是很有实践意义的条款,但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掉队的院长坚持认为起诉视为未撤诉,没有法律规定,法理上也有争议,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方式被认可,所以被拿掉了,我个人认为拿掉这一条非常可惜。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三条是对第140条提起诉讼扩张解释,对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方式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程序。权利人在其他程序当中主张权利,也应该属于请求法院对他的私权利进行保护,也应该具有中断的效力。法律在这一点上没有给予规定,我们做了扩大解释,在这一条里写的比较清楚。需要强调的是第四项,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应该认定为具有中断的效力。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在通常的诉讼当中就是宣告XXX失踪或者死亡,在这个条款里加了一个为主张权利而宣告,申请宣告的时候要加上主张相应权利的内容。第六项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个观点认为时效的效力在时效期间没有过,权利人的权利才受法院的保护,如果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已经做出了,就不存在时效问题了。第二种观点,裁判会导致诉讼时效已经完成了,这时候又起算一个时效,就是执行时效。第三种观点,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强调受法院强制力保护,包括审判和执行,裁决之后时效效力继续到执行完毕。我个人同意第一种观点,法院生效判决做出之后,时效效力就应该完成。但是跟强制执行两者是什么关系是值得研究的,《民诉法》修法之后两年的规定是执行时效,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之间怎么衔接有待于研究,我认为第六项强制执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我们征求执行办的意见,执行办坚持是执行时效,因为申请执行而产生中断,这一条为什么保留呢?主要观点是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里,民事诉讼时效也应该包括执行程序中的两年,民事诉讼时效2年和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时效2年的区别是什么,我觉得还是需要深入研究的,我个人觉得第六项的写法还是有意义的。第十三条列的九项,如果当事人提出这些申请之后撤回了会产生什么后果呢?我们觉得撤回的后果类似于撤诉,因为原来的条文里都是有第二款,因为撤诉的问题没有解决,所以十三条中针对申请撤回之后引起的后果同样没有规定。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四条是对对于请求权的扩大解释,是关于向有关组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具有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强调的是要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才产生中断效力。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是对民刑交叉案件时效中断的规定,是民刑交叉案件比较适用的条款。在民刑交叉案件里有三种情形:一是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刑事报案发生在民事诉讼期间,时效已经中断了,刑事报案就不存在再中断问题。二是报案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时效中断。三是当事人先刑事报案,是否发生时效中断,这是本条主要内容。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当事人刑事报案,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产生中断后果。关于中断的时间点,应该等同于提起诉讼,就是当事人提出报案或举报之日就具有中断效力。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几种计算情况,如果没有立案,立案后又撤诉,决定不起诉的,起算点是当事人应该知道之日起;如果已经做出刑事判决,判决书的生效之日是中断点。关于审理经济案件第9条我们做了一个修正,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修正就是把重新起算点由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日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这样更合理。撤回报案或举报,与撤诉的命运是一样的,那个没有规定,这个也就被拿掉了,撤诉之后条款规定拿掉是非常可惜的。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是对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事由扩大解释。我们规定了几种情形,我们解释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刚才有位律师问这几种情形是指时效经过期间内还是时效届满之后?这一条是对第140条的解释,是对诉讼时效期间时效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所以应该在诉讼时效经过期间。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在这里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连带债权中断事由的涉它性,第二款是连带债务中断事由的涉它性,我们采取了肯定性的观点。在连带债权当中,连带债权具有外部连带性和内部分享性,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接受给付,均可以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在连带债务当中,我们采取了肯定性的观点,连带债务是单一债务,由于所有连带债务均对一个单一债务负有全部给付义务,权利人对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效力当然也及于其他债务人。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性质不同,而且两者具有独立性,时效起算点也不同,中止、中断事由也不同,所以跟一般债务不同。如果保证债务中断,我们认为主债务也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推定主张主债权,从债从属于主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中断的。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这一条当中采纳了两个债权同时中断的观点,代位诉讼如果提出请求的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次债权的数额,多出债权部分是否中断?如果债权人请求的数额超出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的话,我们认为构成中断。次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如果有100万,次债务人只负担50万的债务,债权人提起100万的诉讼,虽然法院只能支持50万,但是因为债权人已经在诉讼当中主张了100万的权利,应该认为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50万,次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是100万,诉讼当中债权人只能提起50万的请求,对于另外的50万而言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断呢?在对外解释当中我们认为是构成中断的。我个人认为可能要分具体情形,比如在诉讼当中,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权人,他并不主张自己对于次债务人另外50万的权利,而且次债务人也并不承认对于次债权人还承担着50万的债务,这种情形下如果也认定为中断,基于债权人50万诉讼请求而认定次债权也构成中断的话,我个人觉得跟《民法通则》是不相符的,现在对外立法本意认为同时构成中断。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九条是债的转让过程当中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一款,债权转让。争议在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当然具有中断效力,目前的条文规定是只要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了就引起中断。我个人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这一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通知而已,告诉他债权由甲改为乙,如果把通知赋予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我觉得有些绝对,既然已经这样规定了,就按照条款执行。第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好,规定转让通知要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这样表述是比较合理的,跟《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本意也是比较吻合的。第二款,债务承担。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而且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才构成中断。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双方或者是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一个协议,经债权人同意以后构成中断,这是没有争议的,可能产生的问题在哪里呢?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订立一个债务承担协议,原债务人不知道,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产生中断效力,我们给予一个限定。条文当中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债权人和债务加入人签订承担协议的时候可以,但是协议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会加重原债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这一条比较简单是对时效中止事由当中其他障碍的解释。其中第三项,无法主张权利,主要指这样几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着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义务人是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二是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限制,因人身自由导致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四是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是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前面是中止、中断相关内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时效效力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是对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在债务案件里经常遇到。第二款,2001年曾经有一个答复,是针对个案答复的,现在扩大适用到所有案件。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讲的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关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第138条和一系列批复都有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是讲怎么适用的问题。
在前面的条款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就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是实务当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是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很多处理方式,但是没有规定。
结 语
关于无效合同的问题,我们分两个层次:原来条文当中有规定,一个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确认无效之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形成权。关键是合同确认无效之后所带来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权,我们有二种观点:一是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二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确定合同无效,确认合同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就可以先提起无效请求权,然后再激活后边的权利,因为合同无效,可以无限期拖延。如果把起算点定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又会带来一个什么问题呢?既然合同无效,怎么履行期限有效呢?合同无效是所有条款无效,如果只是履行期限条款有效,那就产生什么困惑呢?无效按有效对待。为了解决这两个观点所解决不了的问题,有的同志提出一个折中的观点,为了防止权利睡眠,首先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你在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时候如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两年,你担心权利睡眠,我把这些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定,让有些权利不能睡眠。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更不可取,等于累加了前面两种弊端,因为只要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提出,无效之后再给他一定的时间没有意义,既然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提出,可以限制一部分,比如履行期限已经过了十年了,我再请求返还财产时候就不保护了,我个人觉得这样规定也没有什么意义了。在这些观点上一直争执不下,我们就此问题专门报请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办,听取他们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给我们回复意见时候单单隐掉了这个问题,没有回答,鉴于现状,我们也没有规定这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在这里面也没有规定。解除权比较复杂,向前解除,合同解除到底是解除之日,还是解除事由发生时;向后解除,履行期限分两种情况,履行期限届满了,起算点是解除之日还是解除事由发生时,如果履行期限没有届满,是解除之日,还是履行期限届满日,考虑到这种情况我们也没有做规定。事实上我个人觉得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应该是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但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合同撤销成了漏网之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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