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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无罪裁判要旨、判决理由及评析意见

    时间:2017-06-22 17:51:39  来源:  作者:

     合同诈骗无罪裁判要旨、判决理由及评析意见

    ——8个无罪案例为样本

     

     

       2013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95.4万件,判处罪犯115.8万人。各级法院依法宣告825人无罪。2014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判处罪犯118.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2%2.2%。各级法院对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2015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5%4%。各级法院对66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7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无罪判决的比例非常低。同样,合同诈骗无罪判决的比例也非常低。本文中,笔者通过八个合同诈骗无罪判决的研究,提炼出裁判要旨,并结合判决理由做一些评析,以期对合同诈骗罪有更加精准的认识。

     

    裁判要旨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行为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被害人向其索要费用时,分期支付给被害人一定费用,并未逃避,亦未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1. 石某某、李某合同诈骗案(2014)海刑初字第21

     

    判决理由:

     

    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5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

     

    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合同诈骗罪在认定上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每个刑事案件都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行为人的种种行为表现,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这使得法官产生了无罪的内心确信,最终宣告行为人无罪。

     

    裁判要旨二、行为人虽指使他人冒充房东与第三人签订经济合同,但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动参与,而不是积极作为,且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并确实履行大部分合同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 王某甲合同诈骗案(2015)灵刑初字第00233



    判决理由:

     

    在本案中,因被告人王某甲欠冯某甲的钱,双方约定由冯某甲转让店面用于偿还欠款。冯某甲在王某甲的店面门上张贴转让店面的通告,并留下冯某甲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胡某等人看到通告后与冯某甲联系,冯某甲通知王某甲前来参与商谈店面转让事宜。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甲是被动参与,而不是积极的作为。

     

    王某甲未将店面转让之事告知房东许某,并让自己的前妻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中有两个合同,一是房屋租赁合同,一是店面转让合同。王某甲让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隐瞒了事实真相,但目的是为了促成店面的转让,而且王某甲与胡某等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店铺剩余的裤子、装修等作价7.5万元,在合同生效后,王某甲即将店铺、裤子交于胡某,且王某甲在租赁许某的店面后,对店面确实进行了装修,胡某接店后将裤子作价处理,将店铺重新装修并营业,王某甲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和一定的履约能力,并已履行了店面转让合同。王某甲隐瞒真相的行为,对于房东许某来说,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转租行为,构成民事违约;对于胡某、张某甲来说,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拖欠许某房租,许某证明王某甲尚欠二三万元房租,王某甲供述仅欠六千元房租,对此公诉机关没有查证属实。王某甲让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了二年七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让胡某付七个月的房租,并向胡某说明这七个月的房租自己已经支付给房东,余下房租由胡某直接支付给房东。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借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胡某等人的房租。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指使张某乙冒充房东与胡某签订经济合同,但王某甲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不是积极作为,且王某甲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并确实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被害人胡某等人将履行合同的款项全部交于冯某甲,王某甲非法占有履行合同所得款项的目的也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评析意见:

     

    行为人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还可能是民事欺诈,关键看行为人隐瞒真相的目的是什么。本案中,行为人隐瞒真相的目的是促成店面转让,况且其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和一定的履约能力,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三、被害人报案时间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3. 张积善合同诈骗案二审(2014)吕刑终字第269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在2010415日开始退款的,一审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时间是在2010414日,即张某在王某报案后才开始退款。但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关键证人路某的证言这五份证据中对于报案时间都有明显涂改,且均没有在涂改位置捺印,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一审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是在上诉人张某已经还款后,王某才报案的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

     

    评析意见:

     

       一般情况下,要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方可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如果发现合同相对方有可能逃避履行义务,可采取民事上的措施予以预防,不宜动用刑法。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已经开始还款,表明其实际上在履行合同义务,此时认定其合同诈骗就有问题。

     

    裁判要旨四、一房二卖或者一房多卖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4. 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孙某犯合同诈骗罪(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4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为融资需要,以借贷为目的,与林芯宇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备案作为担保,其实质上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后,到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系房产管理部门为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所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亦不产生物权上的变动效力。被告单位将涉案房产与路某、鲁晓华、张靖舒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被害人依照约定给付部分房款后,被告单位未能及时履行房产备案等合同义务,被告人为此多次与融资人沟通协调;被害人路某亦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至本院,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账户、房产等亦被他人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被告单位的资金链断裂,无力履约或退还房款,综合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后的表现,被告单位、被告人虽有隐瞒涉案房产已备案的事实的情节,但被告单位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单位经营陷入困境,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

     

    评析意见:

     

    关于一房二卖或者一房多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5124日)中有一个案例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也是明确作为合同纠纷处理,而非作为合同诈骗罪处理。

     

    裁判要旨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受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付款后携款潜逃的,不能贸然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例5 .许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 2014)榕刑终字第621



    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6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福州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10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福州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

     

    评析意见:

     

    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出,人们对法官愈加不信任,这就要求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进行约束,而且这种约束越来越严格,于是司法解释中就有了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规定在20011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012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这些规则属于事实推定,不是法律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只要找到相反的证据就能推翻,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广阔的辩护空间。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携款潜逃就是典型的推翻事实推定的例子。

     

    裁判要旨六、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导致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6.长春禾丰油料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2014)大刑初字第81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禾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被告单位禾丰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评析意见:

     

    市场风险无处不在,行为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即使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仍然可能由于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而遭受严重损失。但是,不能因为遭受了严重损失,就归咎于合同相对方,甚至动用刑事手段来挽回损失,这与市场经济规则和法治精神是相违背的。

     

    裁判要旨七、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别人利用而实施犯罪的可能,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7.黄某华合同诈骗案二审(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黄某华是否明知黄新国实行诈骗犯罪而予以帮助这一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黄某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接受黄新国的委托,持某鑫公司的公章前往香港签收涉案货物并署假名吴林,之后再将货物交给另一不知名人士。黄某华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签收货物并署名吴林以及将货物交给他人,均是按照黄新国指示所为,事前并不知道黄新国具有诈骗故意。黄新国的供述亦从未指证黄某华对此知情,黄新国在庭审时供称这个案件与我弟弟无关,是我操作的,叫他去的。因此,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主观证据存在缺失。

     

    从本案的其他情况来看,某鑫公司并非黄某华注册、经营,黄某华没有参与和受害人谈判、签合同,本案的被害人和除卓某明之外的其他证人甚至都没有见过黄某华,均无法佐证黄某华的犯罪故意。

     

    黄某华辩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收货是因为碍于兄弟情面,之所以签署吴林是因为黄新国称其公司的收货人叫吴林,其并没有关机逃匿,而是从香港回来后就将黄新国给予的收货电话还给黄新国后回珠海经商去了。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该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侦查机关对黄某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房产、车辆或是案发前就已购置,或是案发后一年乃至一年半之后方才购置,亦无法证实与诈骗所得有关。

    综上,本院认为: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缺乏,不能认定其有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黄某华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黄新国利用实施犯罪的可能。

     

    评析意见:

     

    刑事案件证据之间要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侦查机关经过全面、细致的取证,仍然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真正的合同诈骗嫌疑人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那么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行为人宣告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裁判要旨八、被害单位虽在与行为人接洽的初期,受行为人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经过考察后确认有获得技术合作的可能,遂同意与行为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不属于被骗;且被害单位通过技术合作,已经成为受益人,不能得了便宜还卖乖。再鉴于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因此,对其宣告无罪

    案例8.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二审



    裁判理由: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

     

    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吴联大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长城公司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评析意见:

     

    行为人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存在如下欺骗行为:在合同的封面和内容上多次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合同上又私自加入其它内容。但是,存在欺骗行为,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综合全案考量。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是为了促成技术合作项目的成功转让,从而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并不是真正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履约诚意和行动,这使得他距离合同诈骗又远了一步。更为关键的是,所谓的被害单位并非真正的被害单位,非但没被骗,而且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反而获益。因此,本案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宣告行为人无罪是令人信服的。

     

     

     

    从以上合同诈骗的无罪判决中我们发现: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相同点是都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刑事实务界工作的难点在于对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运用大量的证据加以认定,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但是,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出,人们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疑虑,这就要求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进行约束,于是司法解释中就有了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性规则。

     

    20011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01012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逸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非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换换资金的;

    (七)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我们还发现,国家打击合同诈骗犯罪,重点围绕这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这些列举是司法机关对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验总结,是司法机关进行事实推定的一般性、示范性规则阐述,因此它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辩护律师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其工作的重点也就顺理成章地围绕这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鉴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案件形式的千差万别,我们至今无法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认定合同诈骗事实或者推翻合同诈骗事实的标准,司法机关、控告方、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只能针对个案,各司其职,进行不懈的努力,方能得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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