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月日,最高法院对哈密**公司上诉新疆中*公司租赁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全面支持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0年3月,新疆中*公司与哈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公司租赁哈密**公司的平方米的房屋和场地,年租金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如约支付了租金,哈密**公司如约交付了房屋和场地,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了一些争议,2014年4月11日,哈密**公司书面通知中盛公司,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虽经中*公司多方协调,但哈密**公司执意解除。无奈,中盛公司于2013年7月,向新疆高级法院提出起诉,中盛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履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既不符合法定条件,也不符合约定条件,应确认无效。
新疆高级法院于2013年8月开庭,并于2014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哈密**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哈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双方的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是企业租赁合同;该企业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新疆高级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新疆北方律师所曹宏、王辉律师作为中盛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所吕良彪、林晓东律师作为哈密**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和辩论,我们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看,是有关房屋和场地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企业租赁的内容。对方进行了大量的举证,包括劳动合同、人事文件、税收协议、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等等,加上一审已经举证的数百份材料,均不能证明中*公司有《合同法》第92、94条规定的解除情况,也不能证明中*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至于新疆高院有管辖,中*公司诉讼标的为5050万元,完全符合新疆高院的级别管辖。由于哈密**公司始终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始终未能证明中*公司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的情形和条件,请求最高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2015年3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履行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和法定事由,且新疆高级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对如何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应具备的条件等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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