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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备合并之诉:原告可以提出有一定矛盾冲突的预备性诉请

    时间:2022-08-19 15:12:00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这是一起运用“预备合并之诉”理论及方法进行裁判说理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多个相互之间可能有一定矛盾冲突的法律关系并提出相应的不同诉讼请求,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全案各种相关法律关系的判断提供预备性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此并非为民事诉讼法所禁止。至于当事人对其各种实体权利的认识和判断是否正确恰当,则并不能因此而影响其相应诉讼权利的行使。因而,一审法院对原告王宇既向第一被告周大燕主张民间借贷债权关系,又向第二被告闵俊勇主张不当得利债权关系,而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进行一并审理和作出判决,该裁判方式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1. 一审对王宇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一并处理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基于对基础事实所包含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及判断,向相关民事主体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该认识及判断的结果,可能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结果不一致。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多个相互之间可能有一定矛盾冲突的法律关系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为法院审理案件对全案各种相关法律关系的判断提供预备性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此并非为民事诉讼法所禁止。至于当事人对其各种实体权利的判断是否正确,并不能因此而影响其相应诉讼权利的行使。因而,一审法院对王宇既向周大燕主张民间借贷债权关系,又向闵俊勇主张不当得利债权关系,而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进行一并审理和作出判决,该裁判方式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闵俊勇所持“一审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在本案中闵俊勇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系案外人夏新传作为甲方与周大燕作为乙方签订,从该协议的内容及形式看,闵俊勇及其公司均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车辆转让协议》虽然约定“首付78,800元,贷款60,000元,超3天未付首付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车辆”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就购车款支付及车辆交付时间等事项作具体约定,也无“如果周大燕首付款支付不足,则对其已付款不予退还”之约定;并且,该车并未实际交付给周大燕。在诉讼中,周大燕主张其并未支付任何购车款,对购买该车也未办理任何贷款或借款手续,与闵俊勇及其公司、王宇及其公司无任何合同约定。虽然,王宇向闵俊勇打款60,000元的转账附言载明“周大燕车款”,但由于闵俊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及所在公司是周大燕购车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其也不能证明其收到该款是王宇受周大燕指示所致。因而,闵俊勇继续占有收到的该60,000元,并无合同约定及合同法上的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俊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
      原审被告:周大燕。
       
      上诉人闵俊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原审被告周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闵俊勇,被上诉人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原审被告周大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俊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宇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宇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分别处理。本案中,王宇在起诉时主张其与闵俊勇及一审被告周大燕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后在庭审过程中又变更为与周大燕系民间借贷纠纷、与闵俊勇系不当得利纠纷,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将王宇主张的两个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案件一并审理作出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王宇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周大燕与的夏新传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周大燕与夏新传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协议签订后,周大燕向王宇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王宇按夏新传的指示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闵俊勇,这与闵俊勇提交的转款凭证中的附言备注为周大燕车款亦相吻合,亦与《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贷款金额相符。而夏新传系贵州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闵俊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员工,其让周大燕将购车款支付给闵俊勇合理合法。因此,闵俊勇收取王宇支付的60,000元系周大燕的购车款有理有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闵俊勇已按《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车辆过户到周大燕名下,闵俊勇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车辆信息与合同约定的车辆信息一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王宇二审答辩称:闵俊勇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闵俊勇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闵俊勇也是明确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和其他经济往来,即便转账付款也是周大燕车款,周大燕没有实际购车,闵俊勇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周大燕。车辆属于动产,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登记并不代表交付。
     
      周大燕二审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大燕与王宇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借款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周大燕。闵俊勇与周大燕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本案周大燕仅仅见过车辆一眼之后再未见过,闵俊勇已将车辆转售给他人。因此,闵俊勇收取的六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闵俊勇、周大燕连带返还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为789元);庭审中变更为由周大燕返还王宇借款6万元及利息,或者由闵俊勇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闵俊勇、周大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2月22日,周大燕因购车需要与夏新传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甲方为夏新传,乙方为周大燕,协议约定:夏新传将所拥有的大众汽车牌车牌号为贵DVF235,车辆发动机号为279005,车架号为LSVD56A4XCN172389的车辆以138800元转让给周大燕。协议补充部分约定:首付78800元,贷款60000元,三天内付清首付,超期未付首付,甲方有权将车辆自行处理,所有法律责任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王宇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60000元至闵俊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转账附言处备注为周大燕车款。闵俊勇通过微信分三次向陈芳转账,转账金额共计20000元,其中2021年2月24日微信转账2000元为安装车辆GPS费用、2021年4月24日转账10000元,2021年3月1日转账8000元。闵俊勇未将贵DVF235车辆交付周大燕,周大燕没有实际购买该车辆,2021年3月20日,闵俊勇将该车辆售卖并交付其他人。同时查明,闵俊勇所在公司名称为贵州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夏新传系该公司员工,王宇所在公司名称为贵州卓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芳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以借贷双方有正当的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为判断标准。(一)关于周大燕是否应当偿还王宇借款的问题。本案中,王宇虽提交了向闵俊勇银行转账60,000元转账凭证,转账附言写明周大燕车款,但周大燕与闵俊勇并未实际履行车辆买卖合同,该银行转账流水只能证实王宇与闵俊勇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王宇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与周大燕之间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与周大燕之间资金交易往来凭证等能够证明王宇与周大燕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王宇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王宇与周大燕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原告王宇要求被告周大燕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闵俊勇是否因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王宇6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王宇与闵俊勇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闵俊勇收到王宇转账后,分三次微信转账共计20,000元给陈芳,其中2,000元为车辆GPS安装费,该GPS安装于闵俊勇案涉车辆,得利人为闵俊勇,故对闵俊勇转账给陈芳2000元应由闵俊勇承担,闵俊勇转账给陈芳的其余两笔共计18,000元,闵俊勇称系支付陈芳的好处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宇与闵俊勇之间约定有好处费,综合本案案情,陈芳系王宇所在公司员工,陈芳的收款行为应系王宇指令,闵俊勇转账给陈芳的18,000元应在收到王宇的60,000元中扣除,故余款42,000元闵俊勇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王宇,关于王宇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闵俊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宇42,000元;二、驳回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宇、一审被告周大燕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闵俊勇提交的新证据为:1.《车辆转让协议》原件,用以证明与周大燕形成了购车合同关系,约定周大燕3天之内不付首付款,定金作废不退还,车辆自行处理;2.《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闵俊勇支付王宇公司员工陈芳共计3万元。经质证,《车辆转让协议》一审已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并无“周大燕3天之内不付首付款,定金作废不退还”之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王宇公司员工陈芳收到该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闵俊勇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一审对王宇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一并处理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中闵俊勇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系案外人夏新传作为甲方与周大燕作为乙方签订,从该协议的内容及形式看,闵俊勇及其公司均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车辆转让协议》虽然约定“首付78,800元,贷款60,000元,超3天未付首付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车辆”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就购车款支付及车辆交付时间等事项作具体约定,也无“如果周大燕首付款支付不足,则对其已付款不予退还”之约定;并且,该车并未实际交付给周大燕。在诉讼中,周大燕主张其并未支付任何购车款,对购买该车也未办理任何贷款或借款手续,与闵俊勇及其公司、王宇及其公司无任何合同约定。虽然,王宇向闵俊勇打款60,000元的转账附言载明“周大燕车款”,但由于闵俊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及所在公司是周大燕购车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其也不能证明其收到该款是王宇受周大燕指示所致。因而,闵俊勇继续占有收到的该60,000元,并无合同约定及合同法上的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闵俊勇在收到该60,000元款后,向王宇公司员工陈芬支付20,000元,一审认定其中18,000元为闵俊勇退还王宇的款项,另有2,000系闵俊勇为案涉车辆安装GPS所支付、不认定为闵俊勇的退还款。据此,一审认定闵俊勇获得不当得利款为42,000元(60,000元-18,000元),判令由闵俊勇返还王宇。一审该处理正确。闵俊勇称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对王宇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一并处理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基于对基础事实所包含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及判断,向相关民事主体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该认识及判断的结果,可能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结果不一致。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多个相互之间可能有一定矛盾冲突的法律关系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为法院审理案件对全案各种相关法律关系的判断提供预备性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此并非为民事诉讼法所禁止。至于当事人对其各种实体权利的判断是否正确,并不能因此而影响其相应诉讼权利的行使。因而,一审法院对王宇既向周大燕主张民间借贷债权关系,又向闵俊勇主张不当得利债权关系,而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进行一并审理和作出判决,该裁判方式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闵俊勇所持“一审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闵俊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闵俊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记员  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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