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叉询问中的诱导性询问
交叉询问制度作为庭审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保障程序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多重价值。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仍存在亟需完善之处。
浅谈交叉询问中的诱导性询问
摘要:诱导性询问是交叉询问中对证人进行盘诘的重要的常规方法,没有诱导性询问的存在,交叉询问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全面认识诱导性询问的积极作用,是确立交叉询问证据规则和正确运用这些规则的基础。
关键词:交叉询问 诱导性询问 诱导性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最具诉讼特色的程序。由于法庭询问最精彩的阶段集中体现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过程中,并在发现事实真相上显示了极为有效的作用,被盛赞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创就的最大法律运作机制的美称。[1] 而诱导性询问正是交叉询问中对证人进行盘诘的重要的常规方法。[2] 由于交叉询问的目的就在于诱使证人说出有利于本方的事实,可以说没有诱导性询问的存在,交叉询问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事实上,法庭交叉询问的魅力正在于在反询问中可以更多地提出诱导性问题。
一、有关诱导性询问的概念
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询问人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提问而进行的提问。诱导性询问一般在问题中含有答案,被询问者只需回答“是”或者“不是”,或者被询问者选择回答问题本身就意味着对某个暗含假定事实的承认。封闭式询问一般被认为是诱导性询问:封闭式询问是以“是或不是?这个或那个?”开头的询问,在英文中一般是以do或is开头的询问。被询问者以“yes or no”做出回答。而开放式询问是以“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人?发生了什么?为什么?”等开头的询问,在英文中一般是以W 开头,这种询问不具有诱导性。
美国法庭广为流传的经典之作是:在一宗谋杀案的诉讼中,原告请出了关键证人 ,该证人宣称:他亲眼目击了被告开枪和开枪后逃离现场的情景,这一证词对被告是致命的。而被告的律师则对原告的这位证人实施了连续发问:“在看到枪击之前你与拉克伍在一起吗?”“你站得非常靠近他们?”“在宽阔的草地上?”“在8月,树上的叶子相当密实吧?”“你认为这把手枪是当时所用的那把吗?”“你能看到被告开枪射击,能看到枪管等等情形?”将该证人的证词一步步锁定在“我亲眼看到被告开枪射击;枪击发生在榉木林里,离周围居民点的灯光0.75英里远;我看到了枪管;我看到的这一切是借助于当晚的月光,当时是晚上10点”。然后,律师从大衣旁边的口袋里抽出一本蓝色封面的天文历——慎重的从其中一页当中念道:那天晚上看不见月亮,月亮要到次晨一点才升起。[3]这位精明的律师就是后来的美国第16任总统——林肯。这一精彩盘问中充分使用的就是美国法庭交叉询问程序中经常使用的一种询问技巧——诱导性询问。
二、诱导性询问的作用
诱导性询问主要运用在反询问中,目的有两个:其一,通过反对询问,发现证人证词的破绽,以达到证言无效或使陪审团、法官对该证言持有怀疑,或通过询问以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其二,从反对询问中发现或找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虽然对方提供的证人一般总是支持对方主张的,但由于如实作证的证人毕竟是案件事实的见证人(包括直接和间接),因此,有可能从中发现或找到有利于己方的证言事实,变控方证人为辩方证人(在民事案件中则是原告证人变为被告证人)或者相反。而且,这样的证人对于击败对方的主张还特别有利。精明的律师往往能够从对方的证人证词中发现对自己有利的证言,变被动为主动。[4]
对于某些情形而言,诱导性询问可能影响被询问人客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冽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辩方律师向其委托人提出的典型的诱导性问题“你根本没有碰那个男子,这不是事实吗?”被告人可能回答“是的,这是事实。我根本没有碰他”。这样,法官听到的是盘问律师对事件的解释,对这种形式的诱导性问题,如果是在直接询问中提出的,就可以提出反对。因为直接询问时律师询问的是自己的证人,因而无疑很容易接受暗示。他可能接受引导性问题中包含的虚假的暗示。这样的提问也属于诱导性提问:“你是否听到那个人说,‘我刚刚杀死了他’?”而典型的没有诱导性的问话方式是“然后发生了什么事,如果有的话?”答:“那个男人惊叫着我杀死了他。” [5] 当然,并非所有的诱导性询问都具有这种不良作用。正如台湾学者陈朴生所指出的:“盖在正对询问,诘问者之当事人与陈述者之证人、鉴定人,受诘问者之暗示而为迎合诱导讯问之回答。其在反对诘问,则无此种顾虑,因陈述之证人或鉴定人,不易为诘问者之诱导讯问所乘。” [6]
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就是为传召的一方所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利的证言。此时作为交叉询问的另一方有充分的理由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存疑。“英美刑事诉讼最值得借鉴的,应该不是什么「主义」或体系,而是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对人性有比较深刻的透视。只要是人,就可能滥权,就可能怠惰,就可能麻痺,就可能犯错,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只要在刑事程序中发生过一次,对卑微的人民或平和的社会,都会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不相信任何一个「有权」的人,是英美刑事诉讼制度的上位概念。甚至对「无权」的「证人」,他們也处处防范,所以有「传闻法則」,而且与证人「对质诘问」是刑事被告「宪法」上的基本人权。” [7]在证人对自已的证言或陈述已有一定的目的和预期的情况下,诱导性询问无疑是发现伪证的有利武器。试想一下,如果控辩双方在对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也不允许使用诱导性问题,那么,如何发现对方证人证言的虚假之处呢?再比如,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先前的陈述不一致时,发问者如何组织问题发问呢?我们又如何辨认他的证言哪一处是真、哪一处是假哪?况且,对于记忆性诱导及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进行的提示性诱导其作用更是不言而喻。因此,在交叉询问程序中,诱导性询问的作用通常是积极、高效的,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诱导性询问规则
对于何种情形禁止诱导性询问、何种情形允许诱导性询问,在一些国家里有明确的规则可供遵循。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在证据调查活动中采法官主导模式,证据是由职业法官来调查,法官必须审理一切,足以“自由地判断证据”和去伪存真,故而大陆法系国家很少用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便是明显的例子。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询问证人属于法院或检察官的职权,就一般情形而言,没有以暗示方式导致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危险,因此没有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存在的必要。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据调查采当事人主导模式,法官只负责在调查行为发生争议的时候行使对程序争议的仲裁权力,为了规范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以减少逾矩行为、使控辩双方能够发挥互相牵制作用、防止误导陪审团并为法官的程序裁决提供预定的标准,防止诉讼的盲目性、裁决的随意性而导致的不公正,有必要确立一系列规则使诉讼双方的争讼得以顺利进行并最终实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实体目的。[8]
诱导性询问规则正是保证举证和质证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而不是远离这些真相的一项重要规则,其主要内容是:
1、在交叉询问中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对对方证人进行的反询问时,可以提诱导性问题。因为几乎不存在这种证人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9]
2、通常在主询问中禁止进行诱导性询问: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证人被划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控辩各方对于本方证人的询问即为主询问。
主询问“通常”禁止诱导性询问,但对于非关键性问题,诸如证人的姓名、住址等无可置疑的非案件事实,以及为辨认某人或某物而提出的诸如 “这是不是你见过的那个人”等问题,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以避免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虚掷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尽管进行主询问的一方进行诱导性询问,但由于法官不主动干预证据调查,故而若对方不提出反对,即表示对诱导的内容没有争议;若提出反对,则由法庭决定问题是否有诱导性,即使问题有诱导性,法官也可以酌情准许向证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以保证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情况是允许诱导性提问的:(一)、对鉴定人可以适用诱导性询问。(二)、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入门性事务、过渡性事务询问时。(三)、诱导性问题可以用于从一个查询领域到另一查询领域的转换或连接。(四)、当证人在主询问中做出意外回答时,律师可以使用诱导性问题。(五)、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进行询问时,包括未成年人、智力低下的成年人、使用语言表达有障碍的人。(六)、对于那些记忆已经竭尽但显然还掌握有额外的相关性信息的证人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对那些答案就在嘴边却想不起来的证人,使用诱导性问题以唤起其记忆,在有些情况下是合适的。[10]
四、我国对于诱导性询问的相关规定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原来的纠问式庭审方式修改为现在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引入了交叉询问的庭审方式。由于我国刑事庭审活动原本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律没有确立诱导性询问规则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保留职权主义诉讼因素的前提下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为弥补我国法律缺乏周密的证据规则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 条(二)项明确规定“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庭庭审过程中,禁止诱导性询问。
由于对诱导性提问的禁止性限制以及对提问异议相关规定的欠缺,我国的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表现极不活跃。多数情况下还是以法官询问为主。没有对证人的反复的、对立性的询问,也就无法达到通过交叉询问揭示证人证言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或疑问,查明案件的目的。以法官为主的询问,势必使证人证言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更加容易被忽视,而法官可能基于对自己调查所形成的预见,不愿听取控辩双方的询问,这对查明案件真相显然不利。因此,为了通过控辩各方进行质证和对对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的对抗,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法律应当允许在交叉询问中提出诱导性问题。绝对禁止诱导性询问的简单化做法,表面上十分公正,其实并不科学,也很难行得通。
五、结论
证人之所以被传召上庭作证,通常是因为他能为传召的一方所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利的证言。但由于证人证言是一种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特点的证据,加之证人与案件结果之间可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都会影响到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通过询问来确定证言的真实程度和是否予以采信,变成了十分关键的问题。使控辩双方充分的询问是法庭庭辩的根本,这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也是现代抗辩式诉讼存在的程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的重要特征。全面认识诱导性询问的积极作用,是确立交叉询问证据规则和正确运用这些规则的基础。
我们不应当因为对诱导性询问理论缺乏全面的把握和精密的研究,忽视其提高庭审效率和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进而对其进行全盘的否定。一律禁止诱导性问题,从根本上违背了交叉询问制度的本意。应当看到:科学的设定包括诱导性询问规则在内的证据规则,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必将有利于避免我国司法的机械化、绝对化,有利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健全、完善,保障诉讼公正的顺利实现。
注释:
1、参见毕玉谦《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询问规则之设置》,载于【法律适用】期号200004,第3~6页。
2、参见张建伟《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载于【法学】期号199911,第33~39页。
3、参见(美)弗兰西斯·威尔曼:《交叉询问的艺术》,周辛、陈意文译,红旗出版社,1999年,第58页。
4、参见毕玉谦《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询问规则之设置》,载于【法律适用】期号200004,第3~6页
5、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62页。
6、参见[台]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6月版,第214页。
7、参见王兆鹏《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刑事诉讼》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05月,前言。
8、参见张建伟《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载于【法学】期号199911,第33~39页
9、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73页。
10、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63~26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