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意 见(王某某罪名不成立无罪释放)
尊敬的审判长并及各位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第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依照我国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犯罪人必须是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或管理者,或占有者,或经营者,从法律层面上讲,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单位犯罪。
2、主观上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有资产,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予以私分。
3、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经过国家清产核资后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4、行为人实际上私分并占有了国有资产。
联系本案实际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和其他三名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1、从主体上讲:被告王某某是基层工会企业的一名一般会计,她不是国有资产的出资者,也不是国有资产的管理者、经营者和占有者。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对国有资产负有出资、管理、经营和占有的单位及管理者责任的人员。王虽说是工会“技协”企业的会计,但“技协”本身不是工会组织,而是工会组织下的企业。据此,王某某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主体。
2、从主观故意上分析:王某某担任“技协”会计,他是在“技协”经理的直接领导下履行会计职责。当时,王某某主观上是为了执行经理交办的领导会议关于给“技协”和有关人员发奖金的决定。目的是为了给职工办福利发资金,而不是为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所以,不具有私分和主观故意。
3、从被告王某某和其他三名被告以及其他职工占有三笔款的性质进行分析:经过法庭调查证实,控方向法庭提供的大量证据中,没有一件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三笔款是属于国有资产。反而,辩方的大量证据和事实证明本案中的三笔款不属于国有资产。这些证据是:
(1)法律文件:①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9月13日《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②国家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财务部、总工会1993年3月《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上两件规范文件,工会经费(包括会费、企业拨付的经费、工会事业收入以及接收的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登记和管理。
(2)乌铁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我局工会技协企业的资产属于社团资产,不属于路局国有资产”。铁路局从90年代初,就依据上述规范文件规定对本局的国有资产包括工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了清产核资,在铁路局内凡属于国有资产性质的财产,均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至今日已过去10年了,铁路局国有资产的账目十分有条理,十分清晰,完全排除了工会技协占有路局国有资产的事实,证明铁路局工会开办的技协企业的财产的法律性质是社团资产,不是国有。
(3)奎屯水电段的证明。证明该段对该段工会“技协”企业没有进行过投资。该段的工会技协企业不占有国有资产。双方并未形成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
(4)被告人所在的工会“技协”企业2005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工会“技协” 的资产是上级工会投资和技协的经营积累,没有国有资产的投资。
被告方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占有的三笔款不属于国有资产。据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本不成立。
4、从以上客观看,王某某及其他三被告人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虽然有起诉书认定的三笔款的存在,但当初是经过有关领导开会决定的,其主观目的是发资金,不是私分国有资产。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偷偷摸摸的隐蔽的行为。而是公开的,较大范围的发奖金。
另外,辩护人还认为:起诉书在认定被告人套取三笔款和款的去向方面有失偏颇,有失公平与公正的司法原则。
主要表现有两点:
一是套取出来的款除各被告所得的以外,剩余的下落不明。如第一笔,套取数是257846.98元,四被告共分得16万,其他97864.98元哪里去了?三笔账共套出623069.40元,除各被告分得的34万元之外,其他的283069.40元是何去向?起诉书对查明的事实为什么不加以认定?事实是三笔款了给了“技协”职工和业主有关部门的干部以及北疆公司的领导共17人39人次。检察机关只对各被告人和下面分得资金的人追回现款,而对北疆公司有关领导并未追还。这是为什么?不能一视同仁,同责不同罚,这不能不说是检察机关执法不公的一个方面。
二是起诉书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和江某某已于去年4月21日和4月26日分别二次将套取的第二、第三两笔款计365234.68元退还给煤矿运费的事实。事实是,检察机关对立案前两个月即2005年4月初赵某某、江某某和王本已认识到采取用运费套取现金的办法发放奖金有所不妥,加上路局审计机关打招呼要审计和先自查自纠的要求,在当月的21日和26日即把第二、第三两笔款退还给煤矿付运费。由于一时提不出在量的现金,王某某主动垫付28万多元以及江某某垫付75000元和出纳韩某某垫付7000元予以退回。以上退款的事实检察机关业已查清,而且把退还给煤矿的36万多元也从煤矿追回。但是,不知什么原因起诉书偏偏不认定这一对被告有利的重要情节。起诉书只说涉案赃款现存本院财务,但不说赃款数目多少,也不说赃款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随案移交法院。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下面,辩护人还要对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即为什么要以现金的方法去发现奖金,作一陈述说明。
根据工会的规定,工会技协企业执行的是工效挂钩的分配制度。按照这种分配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工会企业的主管部门每年应到地税机关申请工效挂钩税前扣除的批文。由税务机关对提出申请的企业确定税前扣除数。如果没有税务机关这样的批文,企业只能按计税工资每月800元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企业要交纳33%的企业所得税。然而,路局机关的主管部门并没有按照规定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各工会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奖金数。本案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技协企业,月月有利润,年年有盈余,连年超额完成任务。职工们对奖金的呼声很高。按工效挂钩的分配原则应该发放奖金。但技协遇到的困难是上级工会主管部门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请批文,所以没有税务机关税前扣除工资奖金数。如果要发放比较大数的奖金就必须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职工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人为了给职工们发放奖金,又为了避免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被逼无奈下才采取了虚开税务发票,虚列成本的不当手段。以上就是为什么要采取不当得利方法套取现金发放奖金的原因。
合议庭各位法官,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特别注意一个基本事实,就是被告人套取的三笔款虽说手段违反会计法第5条、第42条、第45条的规定,但是违规作帐不是定罪的依据。况且,技协企业本身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虽套取现金发放奖金进入企业成本,但不影响企业的根本利益。仅仅是作账方法违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适用的证据与对象不相一致。论据和论点不相统一,出现了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在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
辩护人:
北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慎雷
2006年3月9日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并各位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第三被告王某某的辩护人。现在,我在今年3月9日庭审中我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并针对公诉人今天宣读的起诉书,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
公诉人今天向法庭宣读的起诉书是本案第二件起诉书。该起诉书认定本案“事实有误,需要变更指控罪名”,因此,“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对本案变更指控罪名”,并声明对前一件“起诉书废止”。
辩护人不同意起诉书中的观点和作法。并认为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是有悖于刑事诉讼规则的。我的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无权废止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件起诉书。第二件起诉书公然单方宣布废止已开庭审理的第一件起诉书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起诉书的废止只能是依法定程序的撤诉而终止,而不是靠控方的声明废止。单方宣布废止是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扰乱了审判秩序,侵犯了审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这说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判机关有权改变起诉书认定的罪名,而不是靠检察机关声明废止就改变罪名。
在这里,辩护人要郑重有提出一个程序问题:第二个起诉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辩护人认为不能。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延期审理的条件有三: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本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条件是补充侦查,在恢复庭审时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然后由法庭裁判。
本案是由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应在启动恢复审理后向法庭提供补充侦查所获证据,而绝对不能另行起诉。然而,公诉机关置法律于不顾断然另行起诉。从而造成一个案件两个起诉书的怪现象,这明显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错误。
(二)、辩护人认为,第二件起诉书引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是牵强附会,并无实际意义。第351条的内容,是检察机关自己给自己设定的三项诉讼权利。即:①是变更起诉权;②是追加起诉权;③是撤回起诉权。我们今天先不论检察机关能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诉权,我只是提出第二件起诉书是不是正确适用了本条有规定。本条规定的变更起诉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设定了特定的条件,这个特定的条件就是“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书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是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这里所说的特定条件就是:①被诉主体不符;②被指控的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得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起诉。辩护人认为联系本案情况,第二件起诉书在案件事实没有变化,诉讼主体并无变化,诉讼主体并无不符的情况下,变更起诉不符合351条的规定。
(三)、我们分析一下本案事实是否有误
我对照了两个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和两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发现,本案案件事实并无任何出入。比如:两个起诉书认定的三笔账,在形成的时间上一天不差,一点上也无不同,过程完全一致,钱款数额一分不少。第二起诉书所称的“事实有误”并无列举出具体的有误的内容。我也注意到了第二起诉书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比第一件起诉书多加了“秘密占有”几个字。辩护人认为这不是案件事实本身的变化,而是人对事物的主观认识。所以,加上秘密占有并不能说明事实有误。两个起诉书所不同之处就是后一个起诉书仅仅增加了一个贪污罪的罪名。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第一件起诉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等四被告人和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今天的第二件起诉书在案件事实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又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加了一个贪污罪。辩护人认为,就本案事实来讲,王等四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时也不构成贪污罪。
关于为什么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我在3月9号的法庭辩论中已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其主要起诉书上说的那三笔账款权属性质不是国有资产,自然不能适用私分国有资产的罪名。那么,我为什么又认为不构成贪污罪呢?请法庭允许我作以下说阐明:
什么是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382条关于什么是贪污罪有明确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贪污罪的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
1、 特定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2、 主观故意。具有非法侵占的目的性;
3、 客观上以秘密手段占有了公共财务。
从以上要件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是个人犯罪,体现和是个人意志,追求的是非法占有。极端私心的体现,在作案手段上具有高度隐蔽性。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不是这样的。首先,他们的真实意图上为单位职工发放奖金。他们是以开会的形式研究决定的,代表的是单位意见,表现出了公开性。这说明,各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三笔账款是作为奖金发放到技协企业应当受奖的职工和有关单位人员以及北疆公司的有关领导。不是个人或少数人私吞。据被告人王某某向检察机关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这三笔奖金总共发到17人39人次手中。这说明是公开的群众受益或者大多数受益,并非个体或极个别人秘密受益。这些人所得到的奖金已被检察机关一一收回。
另外,被告人为什么违反财经纪律虚开运费发票倒出现金发放奖金,这是各方比较关注和焦点问题,在此我向法庭作如下说明。按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技协实行的是工效挂历钩的分配制度。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实行工效挂历钩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其发放的工资(含奖金、津贴)准许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历钩办法提取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可是,被告人所在单位技协主管部门不尽职守,没有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手续。故导致被告单位有效益不敢发奖金。如果发了,就必须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款。在无奈情况下,领导决定以虚开运费发票的形式避开纳税。向大家发放奖金。说明书动机良好,但效果违纪。辩护人认为,单是违规作账不可能认定为犯罪。
审判长,请允许我再提出一个问题:通过3月9日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的两个月4月21日和4月26日根据审计部门通知自查自纠,已把第二、第三笔账款以支付运费的用途返还给煤矿。(本来确实欠煤矿运费款60多万元),但是案发后,检察机关又从煤矿收回了这两笔款,又逼着被告单位再次支付运费,造成了企业的损失。在这里我想到了一个问题,如果说被告的行为真的是构成犯罪,那么,他们在案件前自纠自查返还账款给煤矿并未实际占有,这还能算是犯罪吗?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两个起诉书对此事避而不谈。
3月9日开庭以后,我们听到这样一种说法:“他们几个人把几十万元从公家账上倒出来分掉了难道就拉倒了。”所以总想找一个罪名给你加上。我认为这种说法是背离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是感情用事,不是依法办案。是不分罪与错的糊涂观念。
综上所述,我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我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以及其他三名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更不构成贪污罪。审判长,在我国,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司法救济权,王某某期望铁路运输法院果断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
辩护人:杨慎雷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注: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当庭宣判无罪。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