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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时间:2017-10-12 11:46:48  来源: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公司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525                 

    法院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张保生、何春艳                     

    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

    业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公司决议  召集程序  决议内容 撤销期限

    二、案例正文采集

    南京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情简介

    南京某公司系由北京某公司与邓某共同设立,其中北京某公司持股75%;邓某持股25%。邓某任南京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南京某公司监事。

    由于南京某公司经营陷入僵局,201591日,南京某公司监事孙某、大股东北京某公司向邓某寄送《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要求邓某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召集并书面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于二十二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否则将视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邓某接到《申请书》后,未如期召集股东会。监事孙某遂于201598日发出召集通知,于20159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下称“25日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免去邓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5914日,邓某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于20159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下称“30日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免去邓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次股东会还审议了邓某提议的其他事项。

    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925日和30日的两个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以25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章程、3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为由,判决撤销25日和30日的股东会决议。

    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对25日股东会决议的起诉已过60日撤销期限、3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超越股东会职权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邓某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是否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撤销期限。具体而言,包括:(1)执行董事未在监事、股东要求的期限内召集、召开股东会,是否属于“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职责”而可以由监事自行召集会议的情形;(2邓某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是否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撤销期限3)《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否超越职权并违反章程规定。

    一、关于2015925日股东会决议,其召集程序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且邓某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撤销期限。

    (一) 2015925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监事于201598日对股东会的召集,是在邓某未履行股东会召集职责的情形下进行的,在《申请书》中,公司监事已经明确提出了股东会召集的期限,但邓某在期限内并未召集股东会会议,也未进行任何答复,应当视为未履行股东会召集职责。

    邓某于2015914日对股东会的召集与公司监事召集的股东会审议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因此,邓某召集召开的股东会,并非是其依据公司监事的提议而召开的股东会,而是自行召集的一次新的股东会,即2015930日股东会。即使北京某公司参加该次股东会,也不能因此否认2015925日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

    (二)邓某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撤销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期限为六十日,该期限的起算日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并且,该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只要超过该期限,人民法院即不应受理。

    本案中,邓某直至20162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2015925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上述公司法规定的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撤销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2015930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任何规定。

    首先,《公司章程》中虽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具有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权限,但也并未排除股东会的相应权限,因此该项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应当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形,但并未限制公司不能在其他情形下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

    其次,《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对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具有选举权,《公司章程》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选举权与更换权应当相辅相成,股东会享有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举权,当然应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权。

    最后,《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据此,即使认定《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更换执行董事,但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因此,2015930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任何规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925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二是930日股东会决议中的有关撤换执行董事的决议项是否应予以撤销。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南京某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15925日召开的南京某公司临时会议是由监事孙某向时任执行董事的邓某提请召开的,孙某作为公司监事行使监督职责时应给执行董事邓某相对充足时间,其限定邓某在相对短时间内召开临时会议,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使职权时超过了必要合理限度。邓某在接到孙某提议后,虽未在孙某限定时间内召集主持会议,但于2015914日发通知,决定2015930日在南京召开临时股东会,北京某公司也派人出席会议,邓某召集主持了该次会议,其主持召集会议的时间与孙某提请召开会议之时相隔不久,在合理限度内,不能视为邓某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故孙某2015925日召集主持的会议程序违反章程规定,邓某可以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邓某未出席2015925日的股东会会议,但其于201598日收到了会议通知,通知也载明了会议议题,并于2015105日收到了公司寄送的股东会决议材料,邓某主张其收到的不是该次股东会决议材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邓某于2016226日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该决议,超过了60天的申请撤销期限,其无权再行使撤销权,故法院对邓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该决议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南京某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的执行董事的更换进行明确规定,但从公司治理结构而言,执行董事的权利来源于公司股东会,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当然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南京某公司2015930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同意免去邓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委任吕某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等事项的表决合法有效,对公司及股东、董事均有拘束力。至于南京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关于公司应当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情形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公司“应当”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形,但未明确公司股东会“可以”依法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形。因此,南京某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事项未作规定的,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南京某公司股东会可以依法更换执行董事。邓某诉请撤销201593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无权更换执行董事,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执行董事未在监事或股东要求的期限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是否属于执行董事不履行临时股东会召集职责之情形?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虽然公司法以及南京某公司的章程均未明确,但在法理解释上一般认为“不能履行召集职责”,多指因某些原因导致召集者客观上欠缺召集能力而无法履行召集职责之情形;而“不履行召集职责”,多指召集者有召集能力但因某种原因不履行召集职责之情形。

    在本案中,执行董事在收到提议召集通知后,有召集能力,却未按照召集请求载明的时间发出召集股东会的通知,且在迟延召集股东会时,改变了请求召集股东会讨论事项的内容,应解释为其不愿召集临时股东会。虽然二审判决以原告起诉期限已经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认定公司监事召集925日股东会的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依据不足,我们不能认同。

    二、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执行董事,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更换执行董事是否属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一)从章程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而言,30日股东会免除邓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并未超越股东会职权,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公司应当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情形,公司不能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在文义上,上述规定是指在四种情形下公司“应当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条规定只是建立了公司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最低标准”——即,在该章程约定的情形,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公司的义务。上述章程规定并未形成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全部标准”——即,未排除在该四种情形以外公司仍可解除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只是在该四种情形之外,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非公司的义务,而是公司的权利。

    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公司章程》并未排除股东会解除执行董事的权利。虽然在《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职权部分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解除执行董事的权利,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对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享有选举权。依体系解释原则,按照“谁选举谁罢免”的原则,有选举权的机构当然也有罢免被选人员的权利。

    (二)从《公司法》立法修改的历史解释角度而言,30日股东会免除邓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并未超越股东会职权,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历史解释角度而言,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解任董事的规定经历了从“有因解任”到“无因解任”的变迁过程。具体而言,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维持了上述规定;但2005年《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删除了关于“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股东会罢免董事职务,毋需特别说明理由;其后的《公司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因此,从公司法的历史变迁而言,股东会罢免董事经历了从“严格控制”(要求解任有故)到“宽松控制”(不要求解任有故)的过程。这也印证了在南京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解除董事职务的原因外,其股东会仍可按照法律规定对执行董事进行“无因解任”。

    (三)在公司章程未对“股东会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一般职权,有权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应以谦抑性为原则,不轻易否定公司决议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公司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划定股东权利行使的边界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公司控制权之争作为最常见、最突出的股东矛盾之一,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对公司治理具有重大影响,但在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程序事项在何种情况下会影响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控制权争夺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监事要求法定代表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合理期限(比如20天之内召集),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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