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事实及证据
一)事实
1、关于案件起因及责任。这是一起由普通纠纷引发的案件,不仅李匡明意外死亡,而且造成刘鑫轻伤(右尺骨骨折)。
1)案件的起因不在刘鑫、宋宇轩,起因责任不在刘鑫、宋宇轩。
事情的起因是李匡明等人上电梯时因电梯超重无法上行,双方发生口角,这原本是一个十分简单的事情,电梯超重,后上的人应该自行退出,但本案在客观上却没有如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拉扯、推搡,此过程中刘鑫的右尺骨被打骨折。
2)直接造成李匡明伤害后果的不是刘鑫。
现有的证据证实,李匡明“左眉弓部挫裂创”伤不是刘鑫行为造成的;
3)刘鑫受到了伤害。根据法医鉴定,刘鑫左眉弓部软骨骨折、缝合20余针,轻型颅脑损伤,右尺骨骨折(见刘鑫手术记录及病历),该伤害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知该伤害是李匡明造成,但因李死亡,不能立案。
4)李匡明在去世后对其心血进行了酒精检验,结论是每100毫升心血中含酒精60毫克,检验的时间为8月27日,此时距双方冲突已经过去了三天。
2、双方冲突中,李匡明究竟受到了什么样的外力击打?
1)当事人各有各的说法,这都是主观证据。但客观证据显示:根据库尔勒公安局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体表除“左眉弓见一2.5CM挫裂创”外,“余体表未见任何损伤痕”,巴州公安局10月30日进行了复检,“李匡明尸体胸部皮肤及皮下无出血”,所有鉴定的体表结论完全一致,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该证据证实:双方的冲突并没有造成李匡明如胸部等的直接伤害后果,甚至连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都没有,这证实了刘鑫等人并没有对李匡明进行较大力量的击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对打、其拳头主要打击在李匡明的胸部等上身-是刘鑫被打的满脸是血、是刘鑫被打成骨折,而李匡明除左眉弓外(此已证实不是刘鑫所为),“余体表未见任何损伤痕”(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击打胸部不能得到该部位无软组织挫伤,甚至无皮下出血的检验结论的印证。
2、双方冲突的时间、进程。
1)现有证据已经证实,双方冲突开始于23日22时30分左右,22时34分左右冲突结束(见现场视频);
2)李匡明在22时39分进入KTV包厢(见现场视频);
3)李匡明的朋友、巴州医院人事主任李淑红证实:0时30分左右文洪波(李匡明朋友)给她打电话说李匡明和别人打架头部受外伤;
4)0时50分40秒李匡明从包厢出来(视频);
5)巴州医院急诊科医生牙生.吾守尔证实:24日凌晨1时左右,李科长让我给她认识的人处理一下伤口,我看这个人左眉骨有个不规则的伤口就问他,他说被人不知用什么东西给打的,别的地方没有伤口,也没说他胸口闷、难受一类的话,他身上有一股酒味,说话还很清醒——这是到医院时的情景,当时李匡明本人“也没说他胸口闷、难受一类的话”,“说话还很清醒”!!(见侦查卷2 ,2012年8月27日询问笔录)
6)巴州医院王丽医生证实:1时40分左右,李淑红从急诊室送李匡明做心电图,病人当时是自己步行到我办公室的,生命体征还可以,他说胸口不适有点闷,其他没说什么;
7)巴州医院张连萍医生证实:2时许,李匡明被送到急救室,我们留他到凌晨3时10分左右,期间他生命体征平稳(即血压、心率、呼吸、体温综合起来都正常),神智清醒;
8)巴州医院陈健医生证实:凌晨3点左右,赵医生说一位急性心梗病人要送来,约半小时后,李匡明被送来,......用药一个多小时后患者症状有所好转。5点左右,李匡明自述胸口闷疼,用药后缓解;7时左右,李又说胸闷疼的厉害,7时26分患者开始出现意识丧失,三个人(医生)轮流给患者胸外心脏按压,一个小时后即8点20分被宣告死亡。
9)心脏破裂的时间。根据病例记载证实:患者入院时(3:30)的脉搏为104次/分,律齐,心界无明显扩大,未闻及心包摩擦音。至7:26,出现意识丧失,血压140/41,心率55次/分,心脏出现问题。
根据祥云所的鉴定意见:心脏破裂后造成急性心包堵塞,即刻造成(一般在一分钟以内)患者死亡(其实,这是个法医学常识!)。
证实:入院时心脏没有破裂情形,是在此后发生的心脏破裂。
以上情况证实:
1)双方冲突的时间短暂,除刘鑫骨折轻伤外,其他人包括李匡明在内,均没有构成伤害;
2)李匡明自22时39分冲突结束进入包厢,0时50分离开,其间有2小时10分;
3)文洪波给李淑红医生打电话时说的是和人打架头部受外伤了,去医院就诊时李匡明告知牙生.吾守尔医生左眉部“被人不知用什么东西给打的,别的地方没有伤口,也没说他胸口闷、难受一类的话,他身上有一股酒味,说话还很清醒”,这是牙生医生的证言,是可靠的。
4)1时40分左右,李匡明开始有胸闷的表示(王丽医生证言,至于其他有关证人所说在包厢时已表示胸闷甚至吐血等是利害关系人的说法),此时距双方冲突已过去了3个小时;
5)李匡明自表示胸闷(1:40)至死亡(8:20)大约6小时40分左右;
6)为抢救李匡明,三个医生轮流对其胸部进行按压,持续大约1小时。
这些证据证实,在距双方冲突的5个小时之内,没有发生心脏破裂的情形!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可以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法医鉴定和死亡原因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三级公安机关分别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是一致的,这就是:李匡明系急性心肌梗死、心脏破裂死亡,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引起过度体力透支,强烈情绪激动是死亡的诱因。这个结论是明确的。
2、案卷中还有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李匡明的死亡原因是明确的,即高血压性心脏病、动脉粥样硬化症、冠心病,特别是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板内出血致严重心肌缺血、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心包堵塞、心功能障碍衰减而急性死亡。生前与人争执、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头部轻微外伤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肌梗死的诱发因素”(一审正卷第2册)。这是新疆具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相对权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
3、由巴州中级法院委托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1)该鉴定意见确认:被鉴定人“机体外伤轻微,外力打击不能直接造成被鉴定人心脏破裂”,“急性心肌梗死是造成被鉴定人心脏破裂的直接原因力。被鉴定人与他人互殴事件是被鉴定人急性心肌梗死、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此次互殴事件与被鉴定人心脏破裂死亡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2)鉴定人的当庭回答检察员、辩护人的询问已经明确:20%参与度包含了诱因和其他辅助因素,而且十分明确的确定,该参与度、诱因是指的“此次相互殴打事件”,并非意指某个人的某一行为;在诱因和辅助因素中,包含了情绪激动、本人的体力活动、醉酒等。刘鑫等人的推搡只是整个事件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因此,即使认定20%参与度,刘鑫等人的行为也只是20%中的一部分,本人的情绪激动、自身的身体条件、醉酒等都是诱因,所以,刘鑫等人的行为只是诱因和辅助性因素中的一部分。
3)必须明确,造成心脏破裂的原因,除了外力以外,自身的病症也可以引起心脏破裂,此类病例,占到心脏破裂导致死亡病例总数的15%-20%(我们已将此类病理病例提交给一审法院)。因此,要正确区分死亡与原因间的因果关系。这对本案尤其如此。
4)相反的鉴定只有一份,那就是天宇所的鉴定,该鉴定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且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问题,对已存在的心脏纤维化、陈旧性心肌梗死等十分重要的现实状态视而不见,对无需外力亦可形成心脏破裂的常见临床情况(占比19%)完全不清楚,甚至提出:“胸部受到击打后胸廓变形,心脏被挤压向胸椎……此时受钝性暴力作用心肌强烈收缩,血液既不能出,又不能压缩,易形成心脏破裂,李匡明心脏破裂属此种特征形成”这种丧失了法医学基本常识的意见——李匡明与刘鑫等人发生冲突是在22:30,2个半小时后自行来到医院,死亡发生在10小时后的凌晨8:20,这一意见若能成立,则被鉴定人在22:39前心脏受击打“被挤压向胸椎”“血液既不能出,又不能压缩”,此时血液已经不能循环,心脏已经停止工作!人却能在心脏不工作的状态下,不仅自行来到医院,而且还能在心脏不工作的状态下坚持10个小时,这有任何可信性吗?!该鉴定甚至作出了“疾病和死亡同等责任”的法医结论,将原因和结果认定为同等责任,虽经辩护人当庭质疑仍坚持该结论,该鉴定完全缺乏基本的专业水准和应有的客观、公正性。
根据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85条第六项:“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但一审法院却依据这样一个鉴定作出了判决。
三、定罪证据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定罪的证明标准。
最高法院等六机关《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确实充分是指:(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并强调“案件诉不了、判不了,就只有一个选择:疑罪从无”。
从这些规定我们知道:
1)定罪的证明体系必须具有绝对性、唯一性、排他性,定罪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2)当证据出现相互矛盾、难以取舍等情况,应按“疑罪从无”、“对被告人有利”的刑事诉讼原则,作出无罪或者对被告人有利认定的判决;
3)一对一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的证据。
四、如何判断鉴定意见——证据的审查判断。
1、根据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104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六部门《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64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些法律规定明确无误,没有任何争议,应当得到各级法院的遵守和执行。
2、要明确,鉴定意见只是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鉴定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知识对被鉴定物体作出判断,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还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证实,要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正如最高法院要求的那样,要符合“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规则。所以,鉴定意见不是当然的定案根据。
3、现在存在着6份鉴定意见,二个不同的结论。三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该鉴定与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病理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动脉粥样硬化并狭窄、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等),这些意见得到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的支持,新医所鉴定时的委托事项和鉴定结论均十分明确,7项内容从病理检验、切片复检到心脏破裂与急性心肌梗死的关系、死亡原因,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现在由巴州中院委托的祥云所的鉴定意见再一次明确:“被鉴定人机体外伤轻微,外力打击不能直接造成被鉴定人心脏破裂”,“急性心肌梗死是造成被鉴定人心脏破裂的直接原因力”。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刘鑫等人对李匡明实施的行为足以导致李匡明心脏破裂的情况下,在心脏破裂系疾病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以疾病和死亡同等责任为依据进行判决完全不符合法律有关定罪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更不符合我们正在或者说已经形成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天宇所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显而易见是错误的。
五、案件的定性
一审判决按故意伤害罪判决,我们认为刘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论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死-即使天宇所鉴定能够成立。
一)刘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构成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律问题对本案而言主要有两个,一是刘鑫的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希望或者疏忽大意;二是刘鑫的行为与李匡明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刑法上的主观故意和过失。故意-希望或者放任。过失-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本案的关键在于“预见”的判定。
预见的标准-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能否预见、预见什么-是以正常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出的结论为标准
预见义务以预见能力为前提,而预见能力以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预见性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不能预见,即使行为人有预见义务,也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更不用说故意犯罪了。张明楷提出的“法律不强人所难”已经得到了学术界的公认。
刘鑫等人只能对自己的故意-希望-追求某种结果发生,对自己的过失-疏忽大意-预见、应当预见承担刑事责任,对自己没有追求、不能预见的结果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对本案而言,刘鑫等人对李匡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是个十分重要的依据——必须须有证据支持。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必然、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理论上的认识。
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判断的一个方面,不是具有因果关系,结果就要由行为来承担,这涉及到归责的判断,也就是哪些程度的因果关系可以归责到行为人的行为,具体说,就是刘鑫等人没有造成体表任何损伤、甚至没有造成任何皮下出血的“互殴”这个间接原因,是否要对心脏破裂导致死亡的这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必须明确,换句话说,就是刘鑫等人是否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导致李匡明的死亡!!!
二)案件事实
1、刘鑫与死者事前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来往,更不知道也完全无法预见死者有如此严重的心脏病和高血压;
2、刘鑫与死者之间发生的推搡和击打是一般性行为,并不能造成伤害后果,尸检报告证实了李匡明身体除了头部外没有其他损伤甚至连软组织挫伤和皮下出血也没有,对这种行为会产生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
3、李匡明在与刘鑫等人发生冲突前就已有饮酒,白酒有200克,并喝了红酒(蒋海滨2012.8.24证言,张晓红2012.8.29证言),三天后检验时酒精含量达60毫克(死亡时距饮酒至少在10小时以上);
4、在双方停止接触后,李匡明到了KTV包厢,在感到不适后,蒋海滨提出就医,李匡明表示不用(侦查卷2 P89),直至2个多小时以后才自行来到医院,牙生.吾守尔医生证实:其左眉部“被人不知用什么东西给打的,别的地方没有伤口,也没说他胸口闷、难受一类的话,他身上有一股酒味,说话还很清醒”(侦查卷2 2012.8.27笔录),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李匡明本人并不认为会有严重后果发生,在医院经过8个小时后死亡,这不仅证实了双方的推搡、击打并没有直接造成心脏破裂的后果,是一般性的冲突;更说明了李匡明自己都不能预见会有严重后果发生!!
5、李匡明的死亡原因是十分明确的:在既往陈旧性及此次急性心肌相互理解之后壁心肌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造成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心包堵塞而死亡。造成心脏破裂的直接原因力。与他人互殴事件是诱发因素”。与刘鑫等人的互殴不是导致李匡明死亡的直接原因!!!
三)法律适用
1、刘鑫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1)刘鑫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这是因为刘鑫既没有要给李匡明造成伤害后果的动机,也没有希望李匡明受到身体伤害或者以追求要给李匡明造成身体伤害的心理;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这从鉴定意见的无软组织挫伤甚至没有皮下出血已得到了证实。
如果刘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匡明患有严重心脏病的情况下希望对方发病,并实施了足以引起对方发病的行为或者放任引起对方疾病发作,导致对方疾病发作死亡,其主观上就具有犯罪故意;现在不要说知道的证据,就是应当知道的证据也根本没有,没有这些证据,如何能认定故意犯罪呢?
2)刘鑫也没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和行为。
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预见能力-预见标准-正常人、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可视为刘鑫等人也能够预见,若正常人、一般人都不能预见,不能视为刘鑫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刘鑫等人不知道、更无法预见到死者有严重的心脏病,此情况不具有可预见性,刘鑫等人对此更没有预见能力。
李匡明本人并不认为在双方发生冲突后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2个小时都没有去医院就诊,说明本人完全预见不到。本人都预见不到,刘鑫等人如何能预见?!刘鑫对死者是特异体质、具有严重心脏病根本无法预见,刘鑫对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能力,这在法律称之为不能预见、无法预见,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特异体质问题。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曾进行了许多讨论,更有许多案例,近些年这一问题是已经形成了共识的。高铭暄、赵秉志编写的《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专门就“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论证(详见案例及评析),并提出:“行为人对特异体质者实施了较轻的伤害行为,只是可能造成轻微伤等直接伤害后果,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类案件,关键要注意一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二是互殴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却希望对方发病,并实施了足以引起发病的行为,其主观上就具有直接和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那么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能力,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并列举了张某故意伤害案(无罪)来说明(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P49-51)。
他们的这一意见与相关法院的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是相一致的。
《中国审判案例概览》收录的“廖钊朋过失至人死亡案”(2004年卷)和“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2007年卷,该案例还被《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收录),都十分明确地提出了“双方互相殴打,该行为致被害人受到外部诱因作用下致心悸猝死,因双方仅是一般的殴打行为,且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客观上行为人的伤害不足以致死。受害人的死亡系在行为人不能预见的范围之内,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廖案的裁判理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死亡更多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行为人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刘旭案判决理由)。而要说明的是,这两个案件的互殴程度都要远远激烈于本案(可以看一下基本案情)。这些意见和这案例对本案都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2、刘鑫行为和死者死亡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原因和条件。不能将条件作为原因。诱因仅仅是条件,条件、诱因在刑法上都不是引起结果的现象,能直接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结果出现的现象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在没有疾病、没有陈旧性心肌梗死,现在的击打并不能造成死亡后果,这没有争议。不能把条件作为原因。
2)本案中能够直接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造成李匡明死亡的现象是什么?是心脏破裂。而直接造成本次心脏破裂不是外力、不是刘鑫的推搡、击打,本次的“急性心肌梗死是造成心脏破裂的直接原因力”,“双方互殴是被鉴定人急性心肌梗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即互殴与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因此,刘鑫的行为不是李匡明死亡的直接、必然、合乎规律的原因。
3)对特异体质的预见能力问题。
能否预见到李匡明的身体特异,是本案必须要解决而不能回避的关键问题。
现在,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提出任何可以证实刘鑫、宋宇轩能够预见自己的连皮下出血都没有造成的行为会造成李匡明心脏破裂而死亡的证据,一个都没有。现在,在案的《尸检鉴定书》清楚地写明:除左弓眉见一挫裂伤外,“余体表未见任何损伤痕”(P2),“尸表检验死者胸部未见有明显外力打击损伤痕迹,……,而皮肤和皮下无出血”,充分证明了刘鑫等人并无伤害的故意和过失;
5份鉴定意见清楚地认定:“急性心肌梗死是造成心脏破裂的直接原因力,互殴行为只是诱因!”则充分证明了李匡明的死亡,是个意外!
从我的举证可以看到:李匡明在互殴后2个多小时中,在蒋海滨提议去看看的情况下,并没有认为自己会发生死亡的后果,;在到医院后向牙生医生叙述时,也只是说头部受伤,“没有说他胸口闷、难受一类的话,他身上有一股酒味,说话还很清醒”,此时距离互殴已经过去了3个多小时,李匡明仍然没有预见到自己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李匡明自己都不能预见到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认为刘鑫、宋宇轩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究竟是什么?他们应该如何预见?!如此不顾证据和法律,强行判决故意伤害罪的做法合适吗???
刘鑫的行为与李匡明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由于刘鑫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完全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刘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六、关于落实宽严相济的法律要求
1、最高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要求:“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同时还要求:“41、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是一起普通纠纷引起的案件,双方均有过错,刘鑫也受到了尺骨骨折的伤害。对李匡明及其家庭遭到的不幸我深表同情,希望双方能够通过调解得到化解。
我想说的是,作为司法机关,不仅有依法追究犯罪的职责,更有通过检察、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的责任。
2、一审判决“被告人未能给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数次的审理中,刘鑫及我本人都多次表示愿意赔偿,并提出可以先提存至法院,但由于非刘鑫方面的原因,始终未能办理。这里,我再次表示,尽管我们认为刘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民事方面,刘鑫及其亲属表示愿意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赔偿。
审判长、审判员:通过本案的多次开庭审理,特别是今天的庭审,案件事实及责任已经十分明确的。我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到,我们的相对方并没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四中全会要求,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制度,而以庭审为中心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所在,证据出示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辩论在法庭、判决在法庭是以庭审为中心的基本要求,而一审的判决明显存在判决在法庭外的情形。所以,我希望,我们能够真正地尊重法庭调查、法庭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使我们的法庭审理具有实质意义。尊重法庭审理的结果,尊重法律,也就是尊重了我们自己,坚守法律规则、坚持依法办案、坚持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法治的要求,更是百姓的企盼。
被告人刘鑫的辩护人:曹宏 王辉
2017-5-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