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林公司诉林丽云委托合同纠纷案
二审代理意见
一、关于上诉意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严重地破坏了业已建立起来的社会法律服务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我们将在下面中进一步论述。
2、关于一审判决引用的规范性文件。首先应当明确,一审法院并非依据规章判决的协议无效,而是根据相关规定形成的社会公序良俗、根据相关规定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来确认协议内容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协议无效的。根据《刑诉法》(1996)第32条规定,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辩护人的为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刑诉法》第84条规定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更为严格。法律不允许其他人包括法律咨询公司参与刑事诉讼,君*公司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参与人,根本不具有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同时应该明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所有人都应当适用,对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君*公司也当然适用。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规定下所形成的社会公序良俗支持我们的代理意见对案件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3、君*公司签订的协议,要参与的是刑事诉讼,《委托办理内容》也全部是刑事诉讼、刑事判决的内容,虽然名义上中“非诉讼”协议,但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合全部都是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协议所约定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要接受刑事诉讼规则的约束,要遵守业已形成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公序良俗,我们在一审时提出的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12 条规定的“禁止刑事诉讼风险代理”和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是指通过这些规定,在我国社会已经形成了参与刑事诉讼的公序良俗、形成了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社会秩序。该协议破坏这些公序良俗、破坏了业已形成的社会秩序,是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否则,我们就没有什么刑事诉讼秩序可言了!针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国家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当有权、有资格参与刑事诉讼的人都必须遵守的规则,其他的人更不能触犯。
4、关于“《协议》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协议,对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损益”。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不能说个案就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要以案件所涉及的内容来确定。本案关系到刑事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关系到“司法掮客”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关系到司法潜规则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成为合法,因此,对这个“个案”的确认,直接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所以我们说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仅仅是林**要不要付款,而是君*公司插手刑事案件,以其有关系、能运作等为诱饵,与他人签订巨额费用协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规则,搅乱刑事诉讼活动,破坏刑事法律秩序等等的行为损害的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秩序,损害的是社会的公序良俗。
5、君*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完成委托事项,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取得报酬,并应依约退回已取得的报酬。
1)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能落实甲方委托事宜,该款项乙方扣除前期相关费用后,余额退还甲方”。
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办理内容”,该委托事项为四项-详见“委托办理内容”。
3)目前大部分都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成(见高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要求事项中的大部分罪名及量刑都在,第二项根本就没有动,已扣押的财产只返还了2200万元,还有1100万元没有返还——至于君*公司一再强调,“由于林**不交纳挪用的资金,因此,挪用资金罪没有改判”,这是完全的无稽之谈!能不能定罪是依据当事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决定的,与是否交纳被挪用的资金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如乙方(君*公司)未能落实甲方委托事项,该款项乙方扣除前期相关费用后,余款退还甲方”,由于君林*公司没有完成或者说是基本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不仅无权要求林**支付款项,还应依据约定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现君*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已得到了280万元(不含律师费)。在扣除合理的差旅费用后,应退还剩余款项。
4)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究竟作了什么工作,这些工作起到了什么作用”,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就有“君林公司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尽管代其理人在一、二审法庭上反复讲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君*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任何举证,没有举证证实终审的改判哪些或者全部是通过君林公司的工作发生的!相反,我方律师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该部分工作是**律师的工作结果。在君*公司没有完成委托内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无需支付报酬的,即使协议有效,在君*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完成了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君林公司也不能得到任何报酬。
二、关于《协议》性质。
上诉人提出,《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是无名合同,并提交了专家法律意见。该意见一方面讲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的无名合同,另一面又说“双方签订的《协议》从性质上看应为民事代理协议”(“专家意见”P3-4),这本身就自相矛盾;其次,该意见认为属于无名合同是因为“在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揽子委托代理事项,……,其约定内容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单纯的刑事诉讼委托代理范围”(意见P3-4),超出了单纯的刑事诉讼委托代理范围,与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有法律上的联系吗?
我们认为,《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从名称上看,是委托合同;从约定的权利义务上看,符合《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条件(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双方的委托关系十分明确。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也承认是委托关系(见起诉书)。因此,该协议不是无名合同,是委托合同。
三、该委托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德,破坏了业已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秩序,属于司法掮客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破坏了我们社会的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德,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牟取暴利,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1、关于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具有授权性的基本原则,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将契约自由和个人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观念框架内。
2、君*公司不能参与刑事诉讼。其以提供法律服务为名,“提供专业法律咨询、代为聘请律师、代写法律文书、代为向有关领导部门反映问题”,非法参与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司法掮客”。君*公司不是律师事务所,不是人民团体或者被告单位,也不是吴俊柏的亲友,更不是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依法不能参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涉及国家、社会、公民的基本利益,不是什么人想参与就可以参与,对此国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君*公司打着法律咨询的旗号,插手刑事诉讼活动,以“活动”为名,索要巨额资金,扰乱了国家的法治秩序,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德,侵蚀破坏了人民群众的道德和法冶观念,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君*公司甚至当庭公然提出,他们主要找了领导、作了大量“案外工作”等等,但却没有举证证实他们找了哪个领导在案件中起了作用,该作用应付多少钱?他们也没有举证证实他们还作了哪些工作,这些工作应当值多少钱!我不想去讨论“潜规则”、谁有多大能量,但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去支持什么潜规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把这样的行为当作正能量!!!四中全会决议明确要求:“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出”,在决议刚刚公布之时,君*公司就以诉讼的方式为这种行为合法化寻求支持,其肆无忌惮实在令人吃惊!!对这种行为,在本案不要说“严惩”,但决不能得到任何的纵容和支持,否则,我们就没有社会经济秩序、就没有社会公德、就没有社会正义,更没有社会公共利益可言。
这是一起涉及法治规则(司法规则)、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能任由“潜规则”横行;在大是大非问题面前,不能没有底线!对这些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司法规则和司法正义的社会毒瘤,不能有任何的姑息!!我们强烈主张认定协议无效,更多的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们不想复杂事态,但若北京君*公司坚持己见,致使案件最终被复杂化,那不是我们想看到的。
3、该协议扰乱了“禁止刑事案件风险代理”的社会公共秩序。早在2006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就规定了“禁止刑事诉讼风险代理”,其目的是要保障刑事诉讼不能以利益为目的,经过多年来的发展,这样的要求早已转化成了社会共识,成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一部分。2010年,北京市发改委和司法局对律师收费作出的管理规定中又强调“禁止刑事诉讼风险代理”,证实了刑事诉讼不得风险代理早已是一种社会秩序,是社会早已形成的公序良俗。现在,协议的约定直接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君*公司牟取暴利,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1)早在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就公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经过近二十年的历练,反暴利已形成了社会共识,成为了我们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2)该收费远超中国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收费(参见北京律师的收费标准),属牟取暴利。在中国,没有任何一个律师能够、敢于在刑事案件中如此收费!我必须指出,法律咨询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根本就不在“同一档次”,也根本不是“同一服务”,作为不能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咨询公司如此牟取暴利,扰乱了业已形成的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不仅有反诉原告,更有我们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该行为是绝对不能得到支持的。
4、国家计委早就公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是行政法规,对暴利行为,是禁止性规定。由于“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牟取暴利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
三、吴俊柏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林**自己另行委托的律师进行的辩护,并非原告自己独立完成的工作。现在君*公司将他人工作也算成自己的工作,并以此索要报酬,没有依据——刑事案件中有两个律师为吴俊柏辩护,起主要作用的是**律师,**律师已经当庭举证。
君*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牟取暴利,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此,应依法认定《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君*公司已取得的280万元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应当返还。
林**代理人:曹宏
2015-4-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