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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几个亮点的探讨(二)

    时间:2017-11-29 17:00:56  来源:  作者:杨慎雷

     

    三、什么是非法拘禁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供述属不属于非法证据?
    我国“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根据本条规定我们认为:凡侦查人员执行了法定侦查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逮捕,且不超出法定期限,均为合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合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只要不发生刑讯逼供行为,其所获取的供述为合法证据。
    什么是非法拘禁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呢?从刑事辩护工作的体会,主要是:违反法定程序,在未经批准程序的情况下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至办公区域或其他非办案场所,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应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其次是:虽经合法批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手续,但超过了该项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如: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也不得超过24小时。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超期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期限是有明确规定的。侦查机关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超期羁押的问题可能会发生。然而,这次《规定》的是“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我们认为“超期羁押”既然是违反法律规定期限的羁押,从逻辑上讲,在“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供述也属于非法证据,也应列入排除范围。
    四、什么是“重复性供述”
    《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这一规定与我国以前的刑事证据规定相比较,是一个突出的亮点。
    我们的理解是:“重复性供述”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不认罪的供述后,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做出了有罪供述,之后,每逢再次讯问时,出于害怕的心理再次做出有罪供述。《规定》之所以把“重复性供述”的这一证据列入非法证据排除,旨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害怕再被刑讯逼供的心理违心坚持有罪供述,从而造成冤假错案。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具有犯罪行为,但想蒙混过关,不说实情、否认作案,做出了无罪供述。之后在打、逼的情形发生后,出于无奈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这种供述怎么认定?《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两项规定作为补救措施,即侦查机关根据举报、控告或自己机关发现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发生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应及时更换侦查人员继续询问,并告知其享有诉权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的供述为合法证据。同时,《规定》还对案件进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做出的供述为合法证据。
    从刑事辩护视角分析,“重复性供述”虽规定了两项补救措施更换了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作为被告人,因经过长时间的关押精神上产生的恐惧和被打、逼的害怕心理很难消除,不敢如实供述,最终仍维持自己那个违心的供述。从全国各地已公布的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杀妻案、张氏叔侄奸杀案以及聂树斌等等案件中得到印证。所以,我们认为《规定》中对“重复性供述”的两项补救措施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验证。
     
    作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慎雷
    实习律师张思怡
    201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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