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6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检察院指控新疆某知名酒厂厂长李**构成挪用公款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中挪用公款金额被认定为185万余元,仅此一项指控依据我国刑法,量刑就要在十年以上。
被告人家属委托了曹宏律师和王辉办理此案,在接手案件后,通过查阅案卷及会见当事人,我们首先意识到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存在问题,这无疑给我们打了一剂强心针,如果这一问题可以得到证据证实,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关于李**构成挪用公款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指控自然不攻自破。顺着这一思路,我们立该着手调查取证。我们亲自赶到李**原所在的兵团某单位,在该单位人事部门我们取得了李**因擅自离职被单位除名的相关手续。另据李**所述,当时商业厅承诺为其办理调入手续,但至案发,商业厅都未经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也就是说李**在离职被除名后,已丧失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又因商业厅没有为其办理新的干部录用手续,故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重新恢复。尽管这一证据事实足以使李**摆脱指控,为了更清晰,更便于法官采纳,我们依然立足法律规定本身,证明李**将款项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为了给单位谋利,单位确从中获取了大额利息,而李本人并未因这一行为而获取任何利益,同时,我们向法庭出示了李**承包某酒厂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写明李**作为承包人,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有决定权,有权决定款项用途。
从上述几方面,我们证明李**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同时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也不能被认定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们提出的辩护意见,得到了一审法庭的部分采纳,乌鲁木齐市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以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李**有期徒刑2年。对一审判决,作为律师,我们认为按现有证据是错误的,应当对李**作出无罪判决,建议被告人提出上诉,但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对判决很满意,放弃上诉。尽管本案的判决仍令我们感到失望,但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及新疆司法环境下,也不能不说是一次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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