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任**,*人民银行后勤处副处长,因举报被查处在任职期间分别收受两修理厂贿赂共计5万元。其中一次性收受*修理厂老板郭某2万元贿赂,并自2005年-2008年分数次收受另一修理厂老板陈某的贿赂合计超过3万元,检察机关将该案移送法院审理,指控任**受贿5万元。
审理判决:开庭前,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要求公诉机关就任**是否存在自首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明材料,但作出口头说明,否认有自首事实。此后,法院先后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辩护律师提出:收受陈某的款项应为21000元而不是30000元;要求公诉机关就任某首次供述前侦查机关的立案线索提供证据,否则应认定任某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对律师意见均表示不同意,但上述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依职权进行了核实。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认可任某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判决,认定任**收受陈某贿赂的数额为21000元,认定任**的行为符合自首,同时采纳律师关于退赃和缓刑的意见,判决任**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宣告后,任**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主要问题及法律分析:
在接受任**亲属委托后,我们数次会见任**,得知其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其无任何疑议,且对其从轻、减轻的情节不能提供任何线索,使我们对案件的处理一筹莫展。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我们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仔细核对,我们发现在侦查卷和检察卷的全部证据中,被告人任**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笔受贿事实的交待都早于行贿人的陈述的时间,由此我们提出任**是否能构成自首?基于这一想法,我们从案卷中找到有关立案的全部相关证据,发现检察机关对举报线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而其立案审批表中的犯罪事实则是任**在第一次被传唤时已如实交待的事实(行贿人的证词比任**的供述晚了近两个月)。同时我们在案卷中发现任**和行贿人陈**关于3万元这一笔的陈、供述,均是推测性的陈、供述:“数额肯定超过3万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而双方能肯定的事实是“款项是以*人民银行修理费的5%计提”。由此,我们开始仔细核对检察机关提供的*人民银行修车发票,经计算排除,我们得出发票中与行贿人陈**有关的发票共计9张,金额合计42万余元,按双方所说5%计算,应为2万余元。这两点事实奠定了我们的辩护基础。在开庭审理时,我们提出起诉书对任**受贿5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而在卷证据恰恰证明了辩护人提出的应按银行票据5%计算受贿数额,这一提法得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的相互印证。同时,我们提出因被告人对受贿事实交待的时间早于行贿人的证言,而检察机关对其是否在任**交待之前已掌握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供证据,故辩护人提出任**存在自首的可能性。上述两项辩护意见,法庭当庭即要求检察机关对任**是否存在自首做出说明,并在庭后到*人民银行进行调查取证,证明该行已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全部修车发票,发票已穷尽。二次开庭时,检察机关经过进一步核对,出具说明证实任**系自首。而法院的调查也证明了辩护人关于数额的意见。最终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任**的受贿数额为4万余元,且具有自首情节,判决任**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点评:因辩护律师的契而不舍,最终使检察机关出具了自首的材料;因辩护律师的认真和细心,使得指控的数额减少了一个档,被告人任**得以免受牢狱之灾。本案虽然简单,但给我们提供了处理案件的一些思路,本案原本的指控看似确实充分,但在抽丝剥茧之后,发现机会无穷,最终判决,使得三方满意,被告人息诉服判,检察机关的指控得以支持,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得到充分体现。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努力,按照指控,被告人最少将被判5年有期徒刑,现被判缓刑,充分律师工作的价值,得到了当事人的完全信任、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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