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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吴某某敲诈勒索无罪案

    承办律师:孙涛

         合法使用权利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沈某某同巴州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玉石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吴某某牵头开发玉矿资源,利益按照各占50%分配。因吴某某、沈某某无钱投资,2021年5月20日,吴某某、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蔡某、陈某某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玉石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述四人合作开发某某矿业,其中吴某某占股30%,沈某某占股 20%,蔡某占股 25%,陈某某占股25%,蔡某与陈某某前期各投入250,000元,后期投资四人均摊,协议并未约定工资及其他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由吴某某负责开采矿石的前期工作,蔡某陆续投入资金 35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蔡某投入资金耗尽后,吴某某与沈某某仍无法拿出资金投入生产,经协商7月25日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8月13日吴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两人自愿退出合作。吴某某退出股份之后,多次找蔡某、陈某某索要自己在矿山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介绍费、租车费用等,共计200,000元。索要未果后,吴某某以某矿业存在安全隐患将其举报至某县应急管理局,某县应急管理局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并罚款人民币80,000元。之后吴某某继续向其他政府部门举报某矿业越界开采的情况,蔡某无奈之下同意给吴某某200,000元,并让吴海风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吴某某收到某矿业200,000元,保证以后不找某矿业麻烦,也不再向有关单位举报某矿业怎么生产。2021年9月2日,蔡某个人转给吴某某100,000元(吴某某将其中3万余元用于前期开矿费用,其与6万余元用于个人开支),同日,蔡某报警称:其被吴某某、李某、马某某敲诈勒索,某县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日立案侦查,2022年1月3日对吴某某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吴某某取保候审,2022年6月14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6月14日被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3年8月4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某通过朋友联系到我,与其详细沟通后,决定接受吴某某的委托,立即前往某县法院查阅卷宗,通过阅卷以及吴某某的事实陈诉,基本认定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后多次与某中级人民法院沟通辩护意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吴海风收到10万元后将其中3万余元支付用于前期开矿费用。另外,吴某某为执行合伙事务自行垫付费用,其提出补偿损失的主张事出有因,并非“无中生有”。2023年11月9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发后一审后,我们帮助被告人吴某某梳理案情,提供了大量吴某某在矿山工作期间的证据并联系矿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吴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其既是劳动者也是合伙者,索要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案列库同类判决作为参考。
     
          二、辩护意见
           1、本案属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只有在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对受损法益保护不力或者保护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刑事手段的介入。对于可以通过非刑罚方式解决的纠纷,无需选择刑事手段处理。
          2、结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发回重审的裁定内容,及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某县公安局调取该公司或该行业相同职位人员的平均工资,以判断索要金额是否合理,未回应。补充侦查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吴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办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被告人吴海风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2021年8月13日吴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以及蔡某给吴某某10万元,是吴某某和蔡某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协商结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伙期间所采掘的玉矿也已经出售,该矿并非处于亏损状态,合伙人之间还未最终清算,吴某某负责开采矿石的前期管理工作执行合伙事务,在此期间吴某某为执行合伙事务自行垫付费用,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吃了亏,其提出主张的目的是弥补自己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吴某某收到10万元后将其中3万余元支付用于前期开矿费用。不能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合理的范畴作为判断依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4、吴海风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蔡某有错在先【在吴某某写2021年8月13日的《承诺书》之前蔡某、陈某某等4人就背着吴某某与胡某某2021年8月1日另行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合同》把吴某某排除在外,侵犯了吴某某股东权益,并且陈某某在(刑事诉讼卷询问笔录71页)】,蔡某违背承诺答应给的工资款未给【补侦卷李某询问笔录13页】,在合作协议未解除前与胡某某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在洽谈中吴某某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吴某某的通话录音),系蔡某采取主动,而且当时未报案,吴某某也未在工资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蔡某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
          5、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蔡某是否存在胁迫行为。首先,吴某某是否采取了胁迫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用行为、语言对其进行威胁,并且证人马某某、李某均可以证明给付工资款不存在威胁、胁迫蔡某的行为。其次,蔡某给付10万元的行为是自愿行为。如蔡某认为吴某某确实胁迫自己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撤销。
         6、吴某某在维权过程中使用的手段合法。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及法律均对公民的举报、控告的权利做了保护性的规定。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评议
          1、以合法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否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其合伙期间为主张其工资、介绍费及租车等损失,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行为,不应当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从行为性质来说,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及法律均对公民的举报、控告的权利做了保护性的规定。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吴某某举报、控告的手段,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社会正当性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
          从社会危害性来讲,如果某矿业经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促使某应急管理局的调查,从而使得违法违规项目不能成功进入自然资源玉石矿山领域,这对整个自然资源行业和全社会投资人的利益都是重大利好。况且某矿业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该行为也因举报得到了处罚。再者,如果蔡某不答应吴某某的要求,面临的只是因其违法营业所面临的处罚,其正常的经营权并不会受到损害,尚不足以迫使蔡某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因此,吴某某的行为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或要挟”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具有合法请求权基础下“迫使”债务人交付财物的,能否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是否主观以非法强索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首先要排除其向蔡某索取1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
          纵观本案,吴某某提出的主张都基于在履行合伙协议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正常的民事矛盾纠纷,其负责经营中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实际上蔡某对于是否应当给付吴某10万元,不完全是摄于吴海风语言威胁,也包括双方确实存在未了经济事宜,由此可见,单纯以吴海风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考量,略失偏颇。此外,被告人索要的内容及金额是否合理,也应作为判断的参考。
     
          四、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一审后检察院做撤诉处理。
     
          五、办案心得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重视证据与逻辑,了解和熟悉案情后,要反复推敲,不放过一处细节。办案期间,办案律师多次跨越上千公里与公诉人、主审法官进行沟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系维权还是敲诈,很关键的一点在于有无正当的权利基础,如果没有权利基础,可直接考虑定性为敲诈勒索,如果存在权利基础,还要考虑权力行使的手段是否合法合理。只有当行为超越了民事、行政法律的“一般违法性”,且违法性达到刑事当罚的程度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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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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