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被告杨泽进无罪释放)
尊敬的审判长并各位审判员:
我依照法律的规定担任本案被告杨泽进的刑事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活动,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泽进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主体不合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即被告人必须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被告人杨泽进不是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为了母亲是沙依巴克区宏运托运站的雇工。这个托运站的性质是个体户,而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更不是其他单位。
个体户从法律属性来讲,是属于自然人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有专章表述和界定,个体户享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个体户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雇工与雇主的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依照我国公司法、工业企业法和社团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这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个体户在经济性质上完全不同。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那么,本案被告杨泽进是个体户宏运托运部的雇工,他所从事的工作是个体户老板分配或者指定,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杨泽进的行为没有侵害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客体。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下列证据证明被告杨泽进是个体户宏运托运部的雇工。而不是新疆金威有限公司俊发物流份公司的职工。
1、报案材料。2003年12月29日宏运托运部(站)(其工作场地在南站货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托运部工作人员杨泽进……。”证明被告人是宏运托运部的雇工。并加盖有宏运托运部的公章。
2、发还案款清单。200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案款发还给个体户宏运托运站,并盖有公章。
3、个体户宏运托运站的营业执照。
4、宏运托运站工人张军、王红、石景芳的笔录证明杨泽进是红晕托运站的个人。
5、杨泽进本人的供述及杨妻周洪的笔录证明杨泽进是宏运托运站的雇工。
6、是宏运托运站工人刘呈义介绍杨泽进于98年参加宏运托运站
工作。
7、宏运托运部2003年2月至12月给雇工王红、刘呈义、王燕以及被告等人各月开资名单。
8、据辩方的了解,宏运托运部于2003年和2004年给每个雇工购买了人身伤害保险。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泽进是个体户宏运托运部个雇工无疑。
三、控方向法庭供的一下3件证据均不能否定被告杨泽进是宏运托运站的雇工。
1、关于新疆金威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和税收缴款书。这件证据本身同宏运托运站没有内在联系。金威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不能证明杨泽进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证人王以铭(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这件证据虽然是在检察人员指名诱证的情形下询问的,但是,仍然不能否定杨泽进是个体户雇工的身份。而且该王证实,他的公司“是国税局和地税局投资控股的公司”辩护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政府机关不能投资办企业。如果真是政府机关投资监理这个企业,那么这个金威公司是国有性质的企业,与刑法第271条的规定不符。
3、工资表。控方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本是宏运托运站每月给雇工开工资的记载。而由王以铭写了 一个说明。却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另外,公诉人还口头称,宏运托运站与金威公司另有联营协议“共同经营……等等。”辩护人认为,如真有这个协议,也并不能改变宏运托运站个体经营的经济性质。因为宏运托运站依然存在,合法经营,并没有终止,也没有变更名称。所以,也就不能否定杨泽进是个体户雇工的身份。
四、起诉时认定被告杨泽进的所谓犯罪事实,公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始书面证据,仅以证人回忆性记录和事后补充的材料不足为证。按照经济刑事案证据适用规则,控方必须向法庭提供原始的相互来往的账目或交接现款的直接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法庭已查明的被告杨泽进的身份说明,起诉书认定对被告杨泽进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的身份及其行为部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法定要件。据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泽进宣告无罪。
以上意见请予斟酌。
辩护人:杨慎雷
2004年9月15日
注:一审法院说服公诉机关撤诉,公诉机关撤诉后对被告杨泽进无罪释放。 |